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231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瑞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8009420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苑路128号兴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梅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时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贺州市茗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MA5P7X9E9L),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永利新城6栋1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徐文化。
申请执行人江苏瑞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茗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的(2020)苏0115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瑞驰公司与被告茗通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MT202004242005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MT202005202005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二、被告茗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驰公司货款7720元及利息(以7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瑞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茗通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茗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茗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本案已将茗通公司进行限制高消费,依法对其信用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茗通公司进行了财产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耀东
审判员 尹之荣
审判员 秦俊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