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1执4514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远华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1774552L,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42471-0,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远华车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
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