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8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海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乐,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菜籽塬陕西彬长大佛寺矿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治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园琴,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能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艺、秦乐,新泰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远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签订了《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协议》,对排采技术服务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订了柴油费用承担的《补充协议》。正在上诉人严格履行约定时,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要求终止协议,上诉人无奈接受。2.一审法院在论述中陈述上诉人提出移交排采井与其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单方决定终止合同。3.被上诉人应支付约定的剩余服务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自然因素造成的差距,经专家论证后不追究上诉人责任。因此上诉人没有过错,应依约获得剩余服务费。4.被上诉人应承担迟延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上诉人新泰能源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应当取得的煤气层排采费已经全部取得。本案款项为项目费用尾款,在达到气量标准时才能予以结算。因上诉人排采期间未达到气量标准,无权要求支付项目尾款。2.以五口井达标进行结算是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被上诉人的核实结果,双方已就达标的数量进行过核实。且被上诉人自涉案合同终止后一直从事涉案煤层气场地28口井的修井作业,故其亦掌握真实的排采数据。3.涉案合同是由双方协商终止履行,上诉人意思表示真实。4.上诉人起诉的合同依据应为涉案合同第四条,而非涉案合同第八条第6项。5.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并无不当。6.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庭审笔录不符,应予以纠正。
鹏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泰能源向鹏远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服务费3124534元,以及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新泰能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至11月,鹏远达公司(丁方)与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五份《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协议》。该系列合同采取的模式为甲方委托乙方总承包,乙方分包丙方,丙方将排水采气专项技术服务分包给丁方。约定鹏远达公司对大佛寺井田瓦斯治理利用地面抽采项目“26+1”地面抽采井项目、大佛寺井田瓦斯治理利用地面抽采项目“26+1”地面抽采井DFS- M85井项目、彬长矿区XX层XX组(12口)井钻采项目DFS-09V井进行排水采气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排采费每月结算一次,由鹏远达公司出具技术服务发票提供给甲方,支付结算款的50%;以上所有项目费用在排采作业期满后,达到该井保气量要求,经产量确认合格后,一次向支付,否则根据甲乙丙三方确认的排采制度执行情况,产气量情况及相关合同条款进行支付。2014年12月27日鹏远达公司与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发电机燃油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7月,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方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层气产量建设合同》,约定测试单元完成产量测试后,若测试产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足该单元达标产量的80%,则甲方不支付产量保证金。新泰能源依据合同向鹏远达公司支付排采费7242082元,鹏远达公司向新泰能源出具相关发票。2015年6月29日鹏远达公司向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发出管理移交建议,同意将其管理的排采井移交给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后双方对各排采井进行了交接,2015年7月15日,鹏远达公司向新泰能源提交了2015年6月产气量日报汇总及7月15日的日报。新泰能源现认可DFS-128、DFS-132、DFS-133、DFS-134、DFS-148保气量达标,经核实,该五口井剩余排采费共计601468元。2015年8月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8日鹏远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泰能源是否应向鹏远达公司支付剩余的排采费;2,鹏远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1,鹏远达公司、新泰能源与其他两方自愿签订《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合同》合法有效,对鹏远达公司、新泰能源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排采作业期满后,达到该井保气量要求,经产量确认合格后,新泰能源支付鹏远达公司剩余排采费。2015年6月29日鹏远达公司提出管理移交建议,随后与新泰能源就全部28口排采井进行了移交。鹏远达公司作为专业排采企业,在尚未达到排采技术要求的时段内提出移交排采井,应意识到保气量是否达标将会影响剩余排采费的支付,但其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从其移交排采井至起诉时,已过四年之久,各井保气量是否达标,是何原因不能达标已然无法溯源。现新泰能源称只有DFS-128、DFS-132、DFS-133、DFS-134、DFS-148五口井保气量达标,鹏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他排采井保气量曾经达标过。因新泰能源认可五口井保气量达标,故新泰能源应依约支付鹏远达公司DFS-128、DFS-132、DFS-133、DFS-134、DFS-148号井的剩余排采费,共计601468元。其他井因鹏远达公司不能证明保气量达标,故对鹏远达公司请求支付其他井的剩余排采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新泰能源从鹏远达公司处接收排采井后,应及时将已达标井剩余排采费支付给鹏远达公司,迟延支付必然造成鹏远达公司相关利益损失。因此,新泰能源应支付鹏远达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601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鹏远达公司起诉之时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鹏远达公司部分诉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排采费60146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01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78元,由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916元,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6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鹏远达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XX组XX层气司发(2015)72号、《关于终止排采合同的通知》、《会议纪要》,第二组证据为所涉会议的《会议记录》,均拟证明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终止涉案合同。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后解除了涉案合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鉴于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当庭撤回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由于被上诉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单方手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陕西煤气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下发陕煤层气司发(2015)72号文件,对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排采井接管方案作出批复。2015年6月23日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向鹏远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配合其做好移交工作。2015年7月7日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与鹏远达公司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明确对排采井、物资材料进行移交,对涉案项目的排采服务费用结算,按照《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协议》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泰能源应否向鹏远达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剩余排采费。鹏远达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新泰能源单方终止,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新泰能源应支付剩余排采费用。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新泰能源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进行协商后进行了相应的交接和结算,并终止了涉案合同。在此过程中,鹏远达公司并未就合同终止后如何计算及支付剩余排采费与新泰能源达成新的合意。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剩余排采费用仍然按照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另,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终止后,鹏远达公司与新泰能源就有关排采井项目签订了新的维修合同,该合同一直在履行中,但鹏远达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剩余排采费提出异议。根据涉案合同第4条对支付排采费用尾款进行了产量需合格的约定,除新泰能源确认的五口井保气量达标外,鹏远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井的保气量达标。因此,鹏远达公司要求新泰能源支付所有剩余排采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鹏远达公司二审称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其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
综上,鹏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7元,由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敏
审 判 员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卢建莉
书记员李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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