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初51号
原告: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万利财富广场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95983970Q。
法定代表人:张海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勇,男,汉族,1983年6月2日生,原告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幢6层60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19021X。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埃德加?哈克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达公司”)与被告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慕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张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远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服务费及垫付款共计31503642.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5日,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与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山西省寿阳块区排采主服务合同,后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由原告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接受。2010年3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三次补充协议,对2008年8月25日的主服务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原告与被告的排采服务协议一直履行到2016年9月,因被告的经营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截止到2016年9月,被告累计欠原告服务费及合同垫付款共计31503642.5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无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远东(百慕大)公司与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山西省寿阳块区排采主服务合同一份。2、鹏远达公司与远东(百慕大)公司的《补充协议》三份。3、鹏远达公司列出的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欠款对账单一份。4、2013年5月-2014年9月鹏远达公司为远东(百慕大)公司开具的发票16张。其中2014年4月份无发票,但有签字确认单确认,并附有2014年的签字确认单。5、远东(百慕大)公司为鹏远达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完成工作量签字确认单23份。6、鹏远达公司为远东(百慕大)公司垫付柴油款的合同及单据各一份。7、鹏远达公司的人员应远东(百慕大)公司的要求被派往云南从事排采工作,鹏远达公司提供为远东(百慕大)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8、2016年9月1-7日的报表7份。9、远东(百慕大)公司安排鹏远达公司为渤海钻探公司修井费用清单1份。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签订《在中国山西寿阳地区提供生产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将寿阳块区的油气排采工作承包给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合同对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要求、价款结算等工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牛祯、张海轩因工作需要又成立了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承接了原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主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10年3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三次《补充协议》,对2008年8月25日的主服务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正。2010年至2015年的《补充协议》签订主体为原告鹏远达公司与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均载明三份《补充协议》是对2008年4月25日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补充,即被告认可原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主服务合同由原告鹏远达公司来承接。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鹏远达公司与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是一致的,原告陈述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不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其原有的业务由原告鹏远达公司予以承接,并在处理完后续业务后进行了注销登记,2010年后主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主体均为原告鹏远达公司。
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鹏远达公司为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出具的发票16张可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欠原告鹏远达公司排采服务费的情况,其中2014年4月份没有发票,但有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签字确认单予以证明,也可以证明2014年4月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欠原告鹏远达公司排采费用的事实。期间应付服务费21936669.91元。
原告鹏远达公司提供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完成排采工作的工作量确认单23张,可以证明依据排采服务协议原告鹏远达公司从2014年10月到2016年8月完成工作的情况,也能证明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欠原告鹏远达公司排采费用的事实。期间应付服务费11277063.77元。
在原告鹏远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日-7日日报表上无被告方代表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日报表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的真实的工作报表,只不过是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已撤离未能签字确认而已,请求本院应予确认。在此期间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应付原告鹏远达公司服务费为100074.08元。
根据2008年4月25日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签订主服务合同的附件第十八条的第一项,远东(百慕大)公司可以要求原告履行额外的服务。根据这一条款,原告鹏远达公司的人员应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的要求被派往云南从事排采工作,因此产生排采服务费。原告鹏远达公司提供为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分别是:2013年1月262678.27元,2013年2月255054.77元,2013年3月265207.74元,2013年4月260018.52元,2013年5月268419.89元。另,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每月12000元,共18个月;2014年12月10193.55元,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每月8000元,共20个月;2016年9月是1866.67元,以上共计1699439.41元,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鹏远达公司的云南项目的排采费用1699439.41元。
同时,原告鹏远达公司提出该公司人员于2014年4月被远东(百慕大)公司安排到渤海钻探公司从事修井工作,提供修井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应由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77729.16元。
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销售分公司签订《柴油买卖合同》一份,并提供收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因购买柴油向原告鹏远达公司借款110万元的事实。
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情况是:2015年7月15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8月21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9月22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11月6日,付款371551.52元;2015年12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1月4日,付款400000元;2016年1月13日,付款555782.21元;2016年3月31日,付款460000元;2016年5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16年6月17日,付款400000元;2016年7月21日,付款4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787333.73元。
综上,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累计欠原告鹏远达公司服务费及合同垫付款共计31503642.59元。
本院认为,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国山西省寿阳块区排采主服务合同,之后,原告承接了濮阳市鹏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主服务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形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原告承接之后,又与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基于上述合同,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服务费,但被告尚未全部付清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应予偿付。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鹏远达公司为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出具的发票16张,可以证实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鹏远达公司在此期间的排采工程款。原告鹏远达公司提供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完成排采工作的工作量确认单23张,可以证实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鹏远达公司在此期间的排采工程款。在原告鹏远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日-7日日报表上无被告方代表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这几日的工作报表虽未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是是前期工作的顺延,原告主张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期间拖欠的排采工程款也予以确认。
依据主服务合同附件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为其履行额外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其他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也属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云南工作的排采费用,及原告提出该公司人员于2014年4月被被告安排到渤海钻探公司从事修井工作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属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因购买柴油从原告鹏远达公司借款110万元,该款应当由被告远东(百慕大)公司予以偿还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排采服务费及原告为被告购买柴油的垫付款共计31503642.5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318元,由被告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张晓军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