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初211

 

原告: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组织机构代码91410902695983970Q。

法定代表人:张海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能源),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菜籽塬陕西彬长大佛寺矿业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91610400675139502K。

法定代表人:张治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园琴,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鹏远达公司与被告新泰能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鹏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被告新泰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黄园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服务费3124534元,以及20148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8月至11月原被告针对大佛寺井田瓦斯治理利用地面抽采项目26+1地面抽采井项目、大佛寺井田瓦斯治理利用地面抽采项目26+1地面抽采井DFS-              M85井项目、彬长矿区地面抽采煤层气五组(12口)井钻采项目DFS-09V井签订多份《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服务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排采工作制度供《服务合同》其他各方(含被告)审核确认,严格执行审核确认的排采制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如约编制排采制度,并依据审核确认的排采制度积极实,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现场培训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服务合同》履行正规后,被告以建设发展需要为名,提出让原告退出。经多次协商,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排物资及资料退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已发生的服务费及相关排设备费。现被告仍有300余万元服务费没有支付给原告,并拖延对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新泰能源辩称,《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进行,即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提交结算单(单井价款的50%),尾款应在排采作业期满后,达到该井气量要求,经产量确认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否则按《煤层气产量建设合同》保气量条款进行核算。被答辩人已经提交了全部施工期间的结算,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合同》经协商已经解除,并完成交接。保气量是否达标是结算剩余50%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交井时28口井未达到保气量要求,其主张的300余万元服务费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合同》四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排采技术服务协议。

证据二、各井运行设备材料交接清单。证明签订了服务合同后,在没有达到排采技术要求的时间段内,双方已将排采设备进行了交接,原告退出被告进行排采管理。煤气层排采上措施后达到排采最佳状态至少需要180天。

证据三、26+1剩余排采费用构成说明。证明原告依据事实向法庭说明。

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了生产期间每月结算,被告已支付完毕,协议约定方式为月结;对原告所称交接时没有达到排采技术时间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为自愿交接,各井设备交接时已经满足了180天的要求,但保气量没有达标。因为证据三为原告单某某出具,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合同》、补充协议、井场油量核实。证明四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排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支付金额为结算金额的50%,项目费用尾款在排采作业期满后,达到该井保气量要求一次性支付。按照《煤层气产量建设合同》保气量条款进行结算。

证据二、《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26+1地面抽采井项目煤层气产量建设合同》、《彬长矿区地面抽采煤层气五组12口井钻采项目煤层气产量建设合同》。证明单井价款剩余50%为产量保证金,根据约定达到产量标准后,原告支付产量保证金;达到达标产量的90%及以上,则原则支付该测试单元的产量保证金。

证据三、26+1新井投产201410月-20157月排采费用结构结算,五组12DFS-09井、DFS452014年-20157月排采费用明细结算、发票。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提交结算,经被告审核后按照发票金额支付服务费;本案项目结算金额7242082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出具了发票。

证据四,管理移交建议、《各井运行设备材料交接清单》、各井生产生活物资交接清单、交井时保气量统计数据。证明原告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有序完成了交井工作,交接时未提出要求变更结算方式;2015715日为原告最后一次发送气量日报,排采井未达到保气量要求,不符合结算产量保证金的条件。

证据五、《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煤层气井修井作业项目承包合同》2份,证明2015731日之后,原告自201581日-20161231日仍然对排采井实施修井作业,没有提出过交接异议。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按照协议只是支付了已发生费用的50%,交接井是基于任,交接时还没有达到产量峰值的技术时间要求,但仍有几口井达标了。证据二是被告与铜川天翼有限公司签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保气量是峰值产量,交接井场时还未达到峰值产量的最佳日期。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为单某某制作,但能客观反映各井产量保证金数额,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产量保证金是否支付需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证明全额支付的目的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8月至11月,原告鹏远达公司(丁方)与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五份《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协议》。该系列合同采取的模式为甲方委托乙方总承包,乙方分包丙方,丙方将排水采气专项技术服务分包给丁方。约定鹏远达公司对大佛寺井田瓦斯治理利用地面抽采项目26+1地面抽采井项目、大佛寺井田瓦斯治理利用地面抽采项目26+1地面抽采井DFS-              M85井项目、彬长矿区地面抽采煤层气五组(12口)井钻采项目DFS-09V井进行排水采气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排采费每月结算一次,由鹏远达公司出具技术服务发票提供给甲方,支付结算款的50%;以上所有项目费用在排采作业期满后,达到该井保气量要求,经产量确认合格后,一次向支付,否则根据甲乙丙三方确认的排采制度执行情况,产气量情况及相关合同条款进行支付。20141227鹏远达公司与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发电机燃油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47月,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方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层气产量建设合同》,约定测试单元完成产量测试后,若测试产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足该单元达标产量的80%,则甲方不支付产量保证金。

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排采费724208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发票。2015629鹏远达公司向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发出管理移交建议,同意将其管理的排采井移交给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后双方对各排采井进行了交接,20157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56月产气量日报汇总及715日的日报。被告现认可DFS-128、DFS-132、DFS-133、DFS-134、DFS-148保气量达标,经核实,该五口井剩余排采费共计601468元。

20158月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20191018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排采费;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原被告与其他两方自愿签订《排采技术服务四方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排采作业期满后,达到该井保气量要求,经产量确认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排采费。2015629日原告提出管理移交建议,随后与被告就全部28口排采井进行了移交。原告作为专业排采企业,在尚未达到排采技术要求的时段内提出移交排采井,应意识到保气量是否达标将会影响剩余排采费的支付,但其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从其移交排采井至起诉时,已过四年之久,各井保气量是否达标,是何原因不能达标已然无法溯源。现被告称只有DFS-128、DFS-132、DFS-133、DFS-134、DFS-148五口井保气量达标,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他排采井保气量曾经达标过。因被告认可五口井保气量达标,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DFS-128、DFS-132、DFS-133、DFS-134、DFS-148号井的剩余排采费,共计601468元。其他井因原告不能证明保气量达标,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其他井的剩余排采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从原告处接收排采井后,应及时将已达标井剩余排采费支付给原告,迟延支付必然造成原告相关利益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601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时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排采费601468元及资金占用费(601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10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78元,由陕西新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916元,濮阳市鹏远达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6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军海
    审判员  陈美丽
    审判员  韩瑶

 

二〇二〇年六十二

(院印)

         (院印)书 记 员 孙坤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