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阜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2民初3066号 原告:**,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阜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59148967F。 法定代表人:于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11392M。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因阜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经撤销,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变更被告为阜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2702.61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包括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及手机损失3000元),合计7702.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20日晚19点20分左右骑共享单车经过正阳街行政服务中心西侧辅路,因地面塌陷且无任何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面部摔伤缝17针,衣物及手机均已损坏。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解决原告的医药费及损失,得到结果是被告愿意赔偿,但不能全额赔偿医药费及财产损失。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骑车摔倒,脸部、嘴部受伤,产生医药费2702.61元。原告以打零工为生,且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因面部受伤,无法开展工作,在家休整6天,每天损失收入300元。因缝针需每日两次前往医院换药,产生交通费2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桥梁、陵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该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及修缮者,并未及时修缮塌陷地面,更未在塌陷的地面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反光设施,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被告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理由预见骑车过程中所遇到的路面情况是否存在危险,而且该事故地点路面并不存在塌陷问题,只是有一个很浅的一个自然下沉的现象。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事发地路面是自然凹陷所形成的现象,并不足以造成原告此次伤害,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本人没有注意安全所导致的;三、外购药物没有医嘱加以证明,不应予以赔偿;诊断书中未看到建议休息等相关字样,对此原告主张的6天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及相关医嘱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或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该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三十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十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在2022年8月20日晚19点20分左右,原告**骑共享单车在经过阜新市细河区正阳街西侧辅路时,因地面有凹坑且无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头面部摔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辽健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进行治疗,对上唇挫裂伤口进行清创缝合。该院主要诊断为:上唇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处擦伤、牙外伤,在门诊治疗及换药共计5天,医疗费合计2702.61元,其中包含外购药品299.80元。 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三十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十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辽健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16张、医疗收费明细、照片一组、公众责任保险单、阜住建发【2018】160号文件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因骑共享单车行驶至该地面凹坑处摔伤,要求对该道路负有养护与管理职责的被告市政公司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提交了事发时拍摄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路面存在凹坑与原告骑行路经摔伤之间具有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市政公司为事故发生区域的管理者,负有保证路面平整的管理义务,因管理不善,未能排除安全隐患,致事故发生,具有疏忽管理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2.61元(发票凭据,其中包含的外购药品费用确有发生,符合其治疗需要,且提供了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8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无法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行业证明,本院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365天×门诊治疗5天视为按照误工5天计算);3、交通费100元(按照市内每天20元×门诊治疗5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及手机的财产损失,虽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但通过事发时现场照片显示其财产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4387.61元。因被告市政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以上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02.61元、误工费58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4387.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阜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