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内综合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89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九天公司向**返还15万元,由九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九天公司签订的《内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2.《内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未履行,**借用九天公司名义承接项目,与《内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无关。 九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九天公司签订的《内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退还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不当得利15万元;2.由九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2016年12月6日,九天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内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决定在山东设立钢结构加工基地并开展钢结构工程相关业务,只使用钢结构资质,现乙方向甲方申请承包经营江苏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开展业务,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并接受。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在山东设立的江苏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山东公司经营责任人为**,在甲方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以从甲方分包工程的形式组织施工,工程项目必须以总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乙方要有一个专业资质以上的钢结构公司作为依托,兼具备分包条件,要求是一般纳税人。山东公司经营责任人全面负责山东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山东公司设立、房租费用、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及业务、农民工保证金等一切开支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积极配合并出具所需资料。山东公司承接工程的区域范围为山东省市场范围内。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可以以甲方名义在山东公司的管辖区域内许可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超过山东公司管辖区域的工程项目应报甲方同意并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经营承包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承包费用每年固定人民币15万元(产值基数为1500万元以下),超出1500万元(不含),管理费为20万元。第一年上缴承包费为2017年1月10日前付至总公司,第二年上缴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上缴到总公司。甲方提供乙方开展经营所需要的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的企业资料。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收取承包费用。工程如需开票,乙方凭工程所在地的完税凭证到甲方开具相应发票给建设方,乙方需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九天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在该协议右下角签字。**及**在合同附表二处签字。 2017年2月17日,中化二建与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焦化工程焦炉煤气制LNG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钢结构的原材料由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供货。2017年4月5日,**向中化二建提供加盖“江苏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7年5月21日,**在中化二建出具的《材料到场情况统计确认函》及《江苏九天到货统计表》中签字,并加盖“江苏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载明了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钢结构材料的到场情况,共计261.66吨。上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材料到场情况统计确认函》及《江苏九天到货统计表》中“江苏九天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均为**私刻的假印章。**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9日判刑。2017年6月初,中化二建要求**将钢结构材料退回,不再交由**、九天公司履行加工合同,**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加工合同。 2019年11月20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天公司赔偿不能返还的钢结构材料损失及利息。中化二建在上诉中主张**、九天公司未返还的钢架构材料损失。经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九天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借用九天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应系涉案加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九天公司出借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0年2月12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中化二建损失319243.39元及利息(利息以319243.98元为基数,自中化二建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九天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3月31日,九天公司为履行该判决,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转账360004.93元。 2020年4月7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3执31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九天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将执行款360004.93元和执行费4689元已转入法院账户,已经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22年2月24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九天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苏0812民初1799号,该案中九天公司要求**、**赔偿九天公司损失364693.93元及相应利息。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352800.93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10日,九天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是承包山东钢结构工程年费,交款人为**(**),收款方式为工程款中扣除,备注“付九天服务挂靠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对外签订了三份合同,都是以九天公司名义,有二份没有做,只做了十四化建的工程,十四化建转给**第一笔预付款的时候,九天强行将15万元扣除,说是扣除**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管理费用,然后给了一张收据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及**挂靠九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和**与九天公司签订的《内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九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管理费15万元的问题。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及**为了借用九天公司资质承接相应工程,九天公司为了获取管理费,双方签订《内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双方对于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就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支付管理费,**以九天公司名义对外承担业务并签订合同,**、**实际上已经借用了九天公司的资质;九天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取了**和**15万元管理费,该管理费的支付符合双方约定。九天公司为履行合同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管理、发票开具等行为,也会产生必需的开支,九天公司已为**的挂靠行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次,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的收取金额来看,每年1500万元产值以下固定人民币15万元,该约定比例较低;第三,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费用系从工程款中扣除,自2017年2月10日工程款扣除以来,**及**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就九天公司已经接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协议无效,并不影响该结算的效力。此外,九天公司已实际就其出借资质的行为向案外人中化二建承担了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实际履行了该赔偿损失的责任,九天公司在接受**及**挂靠的时候,也承担一定的风险。综上,**要求九天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15万元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与九天公司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内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九天公司应否返还**15万元。 本院认为,**、**二人与九天公司就挂靠事宜所签订的《内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无效合同正确。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反映**、**二人已实际借用九天公司资质承接了工程,并通过九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即九天公司已实际为二人提供了挂靠便利,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从中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九天公司也因出借资质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九天公司收取管理费系基于其向二人出借资质,二人并非无偿使用,**要求九天公司返还管理费15万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缪 珵 书 记 员 李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