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李学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审被告: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大屯镇兴洲村。
法定代表人:郝玉芬,经理。
原审被告:郝玉芬,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审被告:温志中,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审第三人:张秀娥,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郝玉芬、温志中、原审第三人张秀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000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撤销(2021)冀0824民初2000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人张秀娥于2021年7月22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法院调解后到执行阶段给予一年时间,在这一年期间不申请强制执行,不申请失信限高,不冻结任何账号和财产,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该承诺的前提下,同意本案进行调解,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应当再审。据以上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春梅
审判员  王继军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