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雄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93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雄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创世纪大厦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照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鄂尔多斯市雄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君、王政,被告中建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汶、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铁路公司给付原告合同价款9181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8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月利率0.594%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雄辉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新建朔州至准格尔铁路工程ZSXS-3标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铁投建设准朔项目(合)-CG62019001),合同约定:中建铁路公司向雄辉公司购买商品砼,因被告一直拖延,未按约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实际拖欠购买商品砼合同价款约1198000元。结算与支付方式: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最终以甲方实际收货量结算,乙方在当月20日前开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进行入账,本月结算入账后,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80%,办理完工后3个月支付至85%,6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一年内无息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与交货地点完成了交付工作。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全部商品砼合同价款11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中建铁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的连带和隐形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铁路公司辩称,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先对账付款,但因原告公司不与我公司对账,无法确认清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经我公司核对,现原告的供货量应为2341方,货款为694345元,因原告与我公司就账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公司无法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5月,雄辉公司(乙方)与中建铁路公司(甲方)签订《新建朔州至准格尔铁路工程ZSXS-3标项目商品砼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中建铁路公司向雄辉公司购买商品砼,合同价额为2898670元。货物的概况、数量、单价为:1.商品砼C15,数量683??,含税单价290元;2.商品砼C20,数量510??,含税单价300元;3.商品砼C25,数量3953??,含税单价310元;4.商品砼C30,数量3281??,含税单价320元;5.商品砼C35,数量825??,含税单价330元;本价格已包括材料费、加工制作费、运输费、上下车费、利润、政府规费、税金、风险等一切费用,注:非供方罐车运输商品砼按合同清单单价相应扣减30元/m??(含税)结算;若供方提供泵送(汽车泵56m以内)按合同清单单价相应增加30元/m??(含税、含通泵洗泵用水费用)结算;考核奖励:根据需方每周对供方履约状况及相关合同条款约束条件对供方进行考核,若考核合格在合同清单单价基础上增加50元/m??结算。若考核不合格则按合同清单单价结算,考核合格标准详见条款第二条2.2及第四条4.1-4.4;商品砼供货量暂定9252m??,此数量为暂估数量对需方没有约束力。实际供货量以需方通知,双方结算数量为准。2.2:因供方操作人员不按时到岗,或供方商品砼未按需方要求时间到场,拖延一小时及以上,供方应承担需方人员窝工、设备闲置、周转材料费用、工期延长损失费等一系列相关费用,并视为考核不合格。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最终以甲方实际收货量结算,乙方在当月20日前开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进行入账,本月结算入账后,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80%,办理完工结算后3个月支付至85%,6个月内支付95%,剩余5%一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雄辉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建铁路公司供应货物,中建铁路公司表示因双方对供货数量不一致,因此未办理最终结算,未向原告付过款。
庭审中,双方对于实际供货量存在争议;原告表示目前手里只有260张小票,有部分供货后小票找不到了,被告提出共有258张,有部分供货缺失小票,部分没有现场确认签字。
经核对,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供货量为2341m??,欠付货款为691375元(其中C25是172张,1446m??,单价为310元,货款为425655元;C30是112张,860m??,单价为320元,货款为254470元;C40是5张,35m??,单价为330元,货款11250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提出的实际供货量为2341m??,但被告计算的货款有误,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单价每方应当加上奖励费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雄辉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雄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建铁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双方对于实际供货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具体货款的计算存在争议,因此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根据需方每周对供方履约状况及相关合同条款约束条件对供方进行考核,若考核合格在合同清单单价基础上增加50元/m??结算。现中建铁路公司提出因原告中断供货因此考核不合格,原告无法获得相应的奖励费用,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因此未继续供货。按照合同第二条2.2的约定“供方商品砼未按需方要求时间到场,拖延一小时及以上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原告中断供货后无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奖励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雄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91375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雄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2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雄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舒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