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336号
原告: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星桥通兴集体商业总店集资楼7号房。
负责人:朱晓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东,启东市。
被告:陈劼,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4层。
负责人: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启东市恒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台角村。
负责人:顾正芳,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美兴,女,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奕力公司)与被告陈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启东市恒通食品有限公司(恒通公司)、陈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东,被告陈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芳,被告陈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0时10分左右,陈劼驾驶苏F×××××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启东市王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条桥路口路段与中国移动过路光缆发生碰擦,致移动电杆及光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劼负全部责任。陈劼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陈劼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登记注册在被告陈美兴名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是恒通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如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我承担的部分由恒通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陈劼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和营运证,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四份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劼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陈美兴亦是我公司员工,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并不是陈美兴所签。
陈美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人,但被告陈劼是有驾驶证的,按照规定,我不承担责任。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并不是我本人所签,我要求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23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美兴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8年6月1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倾向认为粘贴在“苏1610803669”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背面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陈美兴”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恒通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1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劼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因陈劼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陈劼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奕力公司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不涉及恒通公司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但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基本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为2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元。
二、被告陈劼、启东市恒通食品有限公司、陈美兴不承担民事赔偿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60元(被告启东市恒通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3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纬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宋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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