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533号
原告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星桥通兴集体商业总店集资楼7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晓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伟东,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上海东路66号金海苑2幢801、802室。
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奕力通信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力通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20年10月11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启东市行驶时,与架空线缆发生交通事故,致线缆受损。同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9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奕力通信工程公司的诉请:2021年1月12日,原告奕力通信工程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公司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6799.1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2021年3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同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2021年5月22日,该公司出具安顺评估【2021】第NT00018号价格评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评估总金额3449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公估费175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及实施保险公估的公估人员均具有司法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公正,因此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奕力通信工程公司因本起交通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4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498元,并汇入原告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长龙街支行、帐号:51×××5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元,公估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2220元(原告已预交4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已预交1750元),由原告南通奕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元,被告中国寿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梁健
人民陪审员  吴文兵
人民陪审员  唐 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 丹
书 记 员  黄怡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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