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9民初1215号
原告: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2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5850747F。
法定代表人:吴丽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226803863。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久良公司)与被告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央久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伟、明泰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央久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明泰公司支付央久良公司劳务分包费8375335元,从2017年12月25日起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分包费利息634785.03元,共计9010120.03元;2.判决明泰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劳务分包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判决***对上述劳务分包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央久良公司和明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央久良公司承包明泰公司发包的位于北京延庆区东关的天润和丽嘉苑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钢筋加工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拆、木工、回填土、砌筑、抹灰、腻子、涂料、地面等,建筑面积约为5万平方米,劳务分包费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为约2565万元,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同时合同约定,在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时,应当按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并由***对上述合同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工程施工地—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央久良公司进场进行劳务作业过程中,根据明泰公司要求增加了工程量,累计施工面积为将近9万平米,工程于2017年11月底完工,并由明泰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3日,明泰公司向央久良公司出具结算单,确定劳务分包费总价为48975335元(结算前明泰公司已经支付2910万)。结算完成后,央久良公司催促明泰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务分包费,明泰公司陆续支付了1210万元。同时,2018年3月至9月间,明泰公司的零星劳务工作,由央久良公司进行作业,增加费用为60万元。央久良公司催促明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是明泰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目前,上述劳务分包费已经严重逾期,经央久良公司催要,明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劳务分包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央久良公司的合法权益。
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央久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2017年12月13日和2018年9月11日结算的总工程价款金额共计47575335元,其中工程保修费用5%是2378766.75元,这是双方结算的内容。按照现有的凭证明泰公司实际支付了劳务费44070000元,在保修期内央久良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瑕疵导致明泰公司产生的赔偿金26060元,还有十几万其他的不主张了。扣除已付工程款和赔偿金我们还欠付央久良公司劳务费3479275元。第二,逾期付款利息央久良公司计算错误。本金还包含了质保金和保修费,按合同约定应该是无息的,计算基数和利息标准错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是银行利息,并没有说是贷款利息,我们认为是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第三,***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基本事实是这样的,有争议的是本金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央久良公司与明泰公司曾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劳务作业发包人:明泰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央久良公司。1.工程名称:天润·和丽嘉苑1#、8#、9#、10#、11#、17#、18#、19#楼。2.分包合同内容:1#、8#、9#、10#、11#、18#楼基础、结构及初装修,17#、19#楼基础、结构。2.1本合同分包范围:钢筋加工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拆、木工等。塔吊基础、暂设施工、现场平整硬化、清理、施工内外架、二次结构砌筑、室内初装修、公共部位精装修、台阶、坡道、散水(以图纸设计做法为准)等。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钢筋加工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支持、木工、回填土、砌筑、抹灰、腻子、涂料、地面。辅助材料、小型工具、现场文明施工等。3.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东关村。建筑面积:约50000㎡。4.合同价款总额约25650000元(人民币)。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_年_月_日。竣工日期:_年_月_日。总日历天数为:_天。6.劳务作业人数:180人。7.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如有);(3)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及工程量清单;(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8.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明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建珍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承包人处有央久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丽敏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朱小坤签字。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9.发包人权利和义务:9.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9.2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2.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工程建造师(项目经理)证书号00204016。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工作。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22.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朱小坤,职务:施工队长,岗位证书号:京建施-QT02224,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全权负责本合同一切事务,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29.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9.1.2发包人每月25日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分包合同价款。29.2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后果由发包人负责。30.违约责任。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2承包人违约责任:…30.2.4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发包人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的约束……30.6发包人30.1.1、30.1.2行为、承包人的30.2.4行为的违约责任由本合同双方、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应当签订保证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发包人***,承包人朱小坤……
***签署的保证书载明:本人***是天润·和丽嘉苑1#、8#、9#、10#、11#、17#、18#、19#楼项目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人职责。本人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0.1.1、30.1.2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朱小坤签署的保证书载明:本人朱小坤是天润·和丽嘉苑1#、8#、9#、10#、11#、17#、18#、19#楼项目承包人施工队长。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人职责。本人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0.2.4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央久良公司组织人工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3日对天润·和丽嘉苑朱小坤劳务队工程量进行结算:1.1#、8#、9#、10#、11#、17#、18#、19#楼承包价为:46732335元。2.洽商及零工860000元。3.扣除回填土费用387000元。4.扣除安全文明施工及技术罚款230000元。5.工程保修费5%:2348766.75元。6.承包总价46975335元。结算有项目负责人***、施工负责人朱小坤、预算员刘涛签字。同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朱小坤人民币200万元。欠款人***,2017年12.13号。
在上述劳务结算后,2018年央久良公司又陆续进行了部分施工,2018年9月11日对天润·和丽嘉苑朱小坤劳务队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2018年增加费用):1.2018年3月15日——2018年9月5日增加费用600000元。2.工程保修费5%,30000元。结算有项目负责人***、施工负责人朱小坤、预算员刘涛签字。
另查明,2018年10月20日,朱小坤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珍人民币2600000元。(此款从延庆东关工地本人劳务费中扣除)本人提供劳务费发票。借款人:朱小坤。2018.10.20号。2019年12月20日,朱小坤出具另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在2017年借李建珍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整,截止2019年12月20号双方协议利息为570000元。合计2570000元整(以后不计利息),此款在延庆和丽嘉苑工地劳务费中扣除,本人提供劳务发票。借款人:朱小坤。2019年12月20号。2019年12月20日,李建珍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朱小坤和明泰公司李建珍于2019年12月20号之前所有欠条、借条之类的全部作废,所有借条以2019年12月20号为准。特别说明人:李建珍。2019年12月20号。
诉讼中,央久良公司与明泰公司就剩余劳务分包费(包含质保金)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协商一致从2019年2月1日起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劳务分包费数额的确定。
明泰公司认为依据2017年12月13日的结算单以及2018年9月11日的结算单,确定劳务分包费数额为46975335元+600000元=47575335元。央久良公司认为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2000000元也属于本案应支付的劳务分包费,故劳务分包费数额为46975335元+600000元+2000000元=49575335元。本院对央久良公司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仅凭欠条难以认定2000000元应属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费,相关争议可另行解决。结合现有证据,可在本案中确定的劳务分包费数额为47575335元。
二、已支付劳务分包费数额的确定。
央久良公司认为明泰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分包费数额为41200000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明泰公司认为已支付劳务分包费数额包含已支付的劳务分包费41200000元、朱小坤借条上载明的2570000元及300000元底息,共计为44070000元,提交收条、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朱小坤借条上载明此款在延庆和丽嘉苑工地劳务费中扣除,该款与案涉劳务分包费之关联性较强,可一并认定为已支付劳务分包费。若相关主体之间尚存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已支付劳务分包费数额为41200000元+2570000元=43770000元。
三、赔偿金的问题。
明泰公司提交赔偿金明细及收条,证明明泰公司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给案涉工程的业主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26060元。央久良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相关费用如确已发生,可并入瑕疵担保或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亦可另行解决损失争议。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结算单、欠条、收条、发票、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央久良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央久良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及部分洽商变更工程,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明泰公司应当支付央久良公司剩余的劳务分包费47575335元-43770000元=3805335元。对于剩余劳务分包费(包含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央久良公司与明泰公司协商一致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签署的保证书的本意是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保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30.1.1、30.1.2行为发生,***签署保证书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央久良公司亦未证明明泰公司迟延支付劳务分包费系***个人原因导致。因此,对于央久良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出具欠条问题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劳务分包费3805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05335元为基数,向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0元,由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853元(已交纳);由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耿全利
人民陪审员  胡 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艳玲
书 记 员  王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