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4707号
原告:北京***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二层2 FB019。
法定代表人:李善荣(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5号楼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李春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军,男,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4号楼1层101-02。
法定代表人:李福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华,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第三人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被告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第三人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军、第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咨询公司偿还借款70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咨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咨询公司向置业公司借款3亿元。2011年12月31日,置业公司通过第三人明泰公司向咨询公司转入借款3亿元。此后咨询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现置业公司向咨询公司主张借款中7000万元,并保留向咨询公司主张剩余2.3亿元的权利。
被告咨询公司答辩称,一、置业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资金来源是投资公司,系投资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关联公司所作的资金调配,置业公司无权向咨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置业公司、咨询公司及投资公司是关联公司,前述公司在涉案款项发生时(即2011年底)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李某。涉案款项3亿元的资金来源是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基于合理调配关联企业之间经营资金的需要,于2011年12月30日向置业公司转账3亿元,同时指令置业公司通过明泰公司将前述3亿元转至咨询公司账户,置业公司为此还向明泰公司支付手续费(好处费) 500万元,该5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亦是投资公司。因此,置业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置业公司不是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其无权向咨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本案明显是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明泰公司恶意串通,为损害咨询公司合法权益而特意为之。置业公司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明泰公司积极配合出具虚假证明,二公司不但妨害司法秩序,也严重侵害了咨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置业公司恶意诉讼、明泰公司作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明泰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涉案3亿元的性质是借款没有任何依据,相反,根据法院调取的置业公司、咨询公司名下账户明细可见,置业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投资公司与置业公司、咨询公司之间均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能够充分反映出各关联公司因经营需要互相调配资金的过程,关联公司之间调配资金也符合商业习惯。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置业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仅依据明泰公司的单方虚假陈述,不能认定置业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明泰公司就代过账一事向置业公司收取50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可见,明泰公司对涉案3亿元的性质仅为“过账”是明知的。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就是明泰公司配合置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否则本案不具备符合立案的条件,由此可见,明泰公司出具的“说明”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而该“说明”实际是置业公司和明泰公司恶意串通的作品,置业公司明知“证明”所载内容为捏造,并以此虚构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明泰公司明知涉案款项仅为代走账并收取了好处费500万元,却又配合置业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涉嫌伪造证据罪。二公司行为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道德底线,给咨询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向公安机关移送,依法追究置业公司、第三人明泰公司的法律责任。三、再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置业公司通过明泰公司走账的3亿元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投资公司依据其向置业公司转账的3亿元对其享有合法债权。投资公司将对置业公司前述3亿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咨询公司,咨询公司知晓并接受此债权转让,咨询公司通过行使抵销权亦能发生债权消灭的后果。四、置业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存在诸多可疑之处,具体为:1、涉案款项发生在2011年12月31日,截至置业公司起诉之日已长达9年之久。置业公司从未就该款项有过催讨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2、涉案转账明细上没有任何关于款项用途的记载,并且就高达3亿的款项,未签署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与常理相悖;3、假如真存在金额为3亿的借款,置业公司仅主张其中的7000万元亦与常理相悖;4、假如置业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般由置业公司直接转至咨询公司银行账户即可,无须在同一天时间通过本案第三人进行转账,该3亿款项的情况明显不是借款。综上,根据涉案款项的资金来源、款项的流转情况、转账时间、金额等因素来看,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交易习惯。再结合各关联公司之间频繁资金往来情况,涉案款项明显是关联公司之间因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资金调配,置业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置业公司全部诉求。
第三人明泰公司陈述称,本案就是走账,账户是专门为了走账开户,走完账后就销户了,对于款项性质不清楚。当时我方和置业公司有合作关系,置业公司的楼是我方承建,因此我方才帮置业公司走账。
第三人投资公司陈述称,同意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钱是投资公司的钱,不是置业公司的钱,也是为了过账,投资公司从**贷款9亿元,置业公司和明泰公司都是走账3亿元给咨询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1日,置业公司通过尾号5425的**银行账户向明泰公司尾号8106的**银行账户转账3亿元。
当日,明泰公司通过尾号8106的**银行账户向咨询公司尾号8098的**银行账户转账3亿元。
2019年9月28日,明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12月31日,应原置业公司、咨询公司董事长李某的请求,置业公司借用我公司账户向咨询公司汇入借款。具体流程为:2011年12月31日,置业公司将3亿元汇入我公司账户,款项到账后立即再由我公司账户将3亿元汇入咨询公司账户,该款项与我公司无关。
诉讼中,依据咨询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置业公司及咨询公司涉案账户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置业公司2011年12月份的会计凭证及财务账簿,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1年12月30日,投资公司向置业公司转账3亿元。对于该笔款项,投资公司称,当时李某以投资公司名义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了9亿元,其中6亿元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剩余3亿元转给了置业公司,最终目的是想通过置业公司转给咨询公司,并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支付应付款项,从而实现各公司之间的资金调配。咨询公司对投资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并称咨询公司收到3亿元后,均支付给了下游企业。置业公司认可该3亿元系来源于**的贷款的部分资金,但对于款项性质,置业公司称,该3亿元是投资公司转给置业公司用于建设4S店的款项,未来是要归还给投资公司的。庭审中,置业公司确认未向投资公司偿还过该3亿元。置业公司针对该笔交易提交的内部记账凭证中,摘要栏项下记载为“收投资往来款”,会计科目栏项下记载为“其他应付款项—集团内部往来—投资公司”,在转账支付凭证上附言处载明为“代建4S店”。庭审中,法庭曾询问置业公司,既然其主张该3亿元是投资公司转给置业公司专门用以建设4S店的,为何又于当日出借给咨询公司。置业公司解释称,当时置业公司、咨询公司、投资公司均由李某实际控制,从置业公司借给咨询公司,是为了满足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个人消费,李某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借了涉案3亿元,并非用于公司经营,而是供其个人挥霍。
2、2011年12月31日,置业公司向明泰公司涉案账户转账3亿元。同日,明泰公司向咨询公司涉案账户转账3亿元。针对上述两笔转账,咨询公司称上述3亿元和2011年12月30日,投资公司转给置业公司的3亿元均是同一笔钱,置业公司和明泰公司都只是过账的角色。置业公司称因为置业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宜走账,而明泰公司是置业公司的总包方, 比较适合财务处理,因此借用明泰公司的账户走账。当日,李某持明泰公司印章,开立了一个账户,将3亿元转给咨询公司,因此该笔钱是咨询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拆借。对于该笔转账,置业公司称其内部记账凭证记载的科目与实际交易不符,记载错误,故最终未能提交与该笔交易相对应的内部记账凭证。针对上述交易,明泰公司陈述称,当时置业公司欠明泰公司工程款未付,李某找到明泰公司,要求明泰公司帮忙走一笔账,走完账之后李某才同意给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泰公司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于当日前往银行开立了涉案银行账户,完成了该笔走账后,当日明泰公司即将该账户注销。因为只是走账,所以该笔交易在明泰公司内部并未入账,亦未制作会计凭证,故无法提交相应的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对于上述转账的性质,明泰公司表示不清楚,至于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说明》中为何载明为“汇入借款”,明泰公司称该《说明》内容系由置业公司拟定,明泰公司仅负责盖章,对当中载明的内容均不清楚,也不清楚置业公司是用于本案诉讼。
3、2011年12月31日,咨询公司向投资公司转账800万元,投资公司向置业公司转账800万元,置业公司向明泰公司转账500万元。对于两笔800万元的转账,庭审中各方均未明确用途,置业公司推测称可能是因为3亿元被李某全部转走后,没有钱付工程款,因此又转回800万元,让置业公司用来付工程款。置业公司提交的内部记账凭证中摘要栏载明为800万元为“收投资往来款”,会计科目栏载明为“其他应收款-集团内部往来-***投资”。咨询公司认可上述800万元系往来款,具体性质不明。对于500万元转账,庭审中,置业公司与明泰公司均主张上述500万元系工程款,置业公司提交的内部记账凭证中摘要栏载明为“支付明泰建工程款”,交易回单亦载明为工程款。明泰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当中载明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日,合同价款为38 589 395元,明泰公司称500万元系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咨询公司则主张该500万元系明泰公司帮忙走账后,置业公司支付给明泰公司的好处费。同时,咨询公司主张上述两笔转账款项均来源于3亿元,且紧随3亿元转账发生之后,各笔转账存在密切关系。
4、2011年12月31日,涉案争议3亿元到达咨询公司涉案账户后,除上述800万元转出外,咨询公司还向其公司名下案外账户转账1.7亿多元,向**公司5家公司共计转账1.17亿元,当日账户余额为2999余万元。咨询公司称**公司系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款项往来系李某名下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其他的几家公司均是经营汽车销售有关的业务,所涉款项均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公司均是地下钱庄,系李某利用咨询公司收款3亿元后,通过地下钱庄将钱洗走,供自己挥霍。庭审中,针对法庭询问置业公司是否就其主张的李某挪用及侵占公司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事,置业公司称曾经报过案,但公安机关认为是公司之间倒账,故未予立案。庭后,置业公司又向本院称,公安机关曾针对涉案事实,以李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但最终公安机关认定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并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
另查,从调取的咨询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2年1月4日,**公司向咨询公司转账1.7亿元。此后,在咨询公司自身账户之间发生了诸多转账交易。2012年8月9日,咨询公司向置业公司转账360
000元,2013年7月8日,咨询公司向置业公司转账600 000元。同时,从置业公司的涉案账户明细可以看出,置业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与咨询公司及投资公司之间还发生了诸多资金往来。
庭审中,针对法庭询问置业公司主张涉案争议3亿元为借款的依据一事。置业公司答复称因为转账实际发生,在咨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借款。针对法庭询问置业公司,针对涉案3亿元的转账,为何在本案中仅起诉要求咨询公司偿还7000万元一事。置业公司答复称,因置业公司资金困难,没有额外的资金支付诉讼费用,且据了解,咨询公司目前的财产总共只有四五千万,故在本案中仅主张7000万元。投资公司对此陈述称,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因为李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要求陈某赔偿损失7000万元,并查封了陈某名下两套房产,因此置业公司才以7000万元为标的提起本案诉讼。该案最终因李某未能交纳诉讼费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2日裁定按李某撤回起诉处理。经本院庭后了解,该案按李某撤回起诉处理前,李某在该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确系为7000万元。
另,针对投资公司转给置业公司的3亿元。投资公司称,如果置业公司坚持在本案中主张置业公司转给咨询公司的3亿元是借款,则投资公司也主张其转给置业公司的3亿元也是借款,并在本案中当庭通知置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咨询公司。咨询公司当庭同意受让该债权,并当庭主张行使抵销权,要求抵销置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债务。置业公司不认可上述抵销主张,理由为置业公司对咨询公司的债权是可以实现的,而投资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权是无法实现的,且此前投资公司对外借款了12亿元,均是由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投资公司未能还款,债权人将置业公司诉至法院,造成了置业公司的损失。因此,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投资公司的无偿债权转让行为,也不同意咨询公司的抵销主张。
庭审中,各方确认,涉案争议转账发生之时,置业公司、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目前置业公司由李某前妻陈某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诉辩意见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的3亿元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借款。对此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首先,从正面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置业公司以两张3亿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主张置业公司通过明泰公司向咨询公司出借了3亿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论是置业公司向明泰公司转账的凭证,还是明泰公司向咨询公司转账的凭证,均未对相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且明泰公司亦到庭否认了涉案《说明》中关于款项性质系为“汇入借款”的意见的真实性,甚至于置业公司在其内部的记账凭证中,对该笔转账的性质亦未记载为借款。同时,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情况来看,置业公司、咨询公司、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众多的资金往来,仅凭交易流水,对于相应款项的性质、用途均无法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中置业公司作为原告,未能从正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3亿元争议款项性质系为借款。
其次,从反面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涉案争议3亿元转账发生前一天,投资公司向置业公司转入了3亿元,上述两笔转账从金额、时间、主体上来看,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庭审中,置业公司亦认可涉案争议的3亿元,系李某利用其同时控制置业公司、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的便利,通过咨询公司占有涉案争议的3亿元,供自己挥霍。在此情况下,结合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投资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咨询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供初步证据及事实,并足以使本院对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产生合理的怀疑,在此情况下,置业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涉案争议款项的性质系为借款的主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在置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置业公司的相应主张亦难以支持。
最后,从涉案事实的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本院认为,置业公司主张涉案争议款项为借款亦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第一,涉案转账所涉金额巨大,但双方却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利息,且自转账发生距今近十年之久的时间内,双方针对该笔转账未进行过任何的沟通,甚至在置业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中,对该笔款项亦未作任何记载,该做法有悖常理;第二,涉案转账交易金额为3亿元,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却仅主张其中的7000万元,虽然置业公司以其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及咨询公司财产情况仅足以偿还四五千万为由进行了解释,但本院对该解释的合理性存疑,同时结合李某与陈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情况,本院认为投资公司的相应解释更具合理性;第三,从转账路径来看,置业公司及咨询公司当时均系由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如果涉案争议款项确系公司之间正常、合法的借款,应当不存在需要通过明泰公司帮忙走账的必要。而从涉案交易明细来看,在明泰公司帮忙转账3亿元的当天,明泰公司账户内也确实收到了500万元,该500万元与3亿元转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亦存在高度的怀疑,上述事实均足以导致本院对涉案争议3亿元转账的性质、用途及合法性等产生怀疑。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置业公司对其提出的涉案争议3亿元系为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交易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同时置业公司自身在本案中亦曾主张该款项系李某借用咨询公司名义,挪用公司款项供个人挥霍。在此情况下,本院对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争议3亿元转账款项的性质系为借款,并要求咨询公司偿还当中7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咨询公司在本案中曾经提出的抵销的主张,因本院对于置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故本案已经不存在抵销的必要与基础,故本院对咨询公司提出的关于抵销的主张亦不予处理,如各方针对涉案款项还存在其他争议,各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 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北京***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裕财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