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262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节,男,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泰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铲车租赁费40512元;2.要求***和***对40512元工程铲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负责的东关明泰项目部隶属于明泰公司,***是***负责的东关明泰项目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先后分24此从***处为***租赁工程铲车进行清土和回填工程施工,累计拖欠***40512元,***有***亲笔签名的24份《租赁单》在案佐证。***经过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一直推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明泰公司及***辩称:认可明泰公司欠***铲车租赁费40512元,愿意在2021年底偿还欠款。
***辩称:我当时为明泰公司的员工,这个活也是明泰公司的工程,故应该由明泰公司偿还,我不应该承担这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018年7月,***找到***,为明泰公司东关明泰项目工程租赁铲车进行清土和回填等工程施工,期间按照8小时一台班,每班140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共计产生租赁费用40512元,上述内容有***提供的工程机械作业台班结算单为证。工程完工后,***始终没有收到设备租赁款,经催要仍未还款,在电话联系***后,表示将尽快还款,但直到***起诉仍未偿还租赁款。
庭审中,***称该工程是***找他做的,当时不知道为明泰公司的项目,直到2020年多次催要后才知道属于明泰公司的项目,所以坚持认为应当由***承担还款的责任。***称其当时为明泰公司的员工,在东关明泰项目担任现场负责人,当时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找到了***进行施工,所以租赁费应该由明泰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承担。
以上事实,有台班结算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明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的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主张由明泰公司承担40512元设备租赁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则在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称其只知道是***找他干活,但并不了解这项工程是明泰公司的,因此主张由***和***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结算单上的项目名称、起诉书事实和理由部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应当认为***、***当时为明泰公司的员工,为了明泰公司的工程向***租赁建筑设备,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或者***的个人行为。虽然***称其当时只知道***,但根据结算单中项目名称处“东关明泰”以及起诉书中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应当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便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程实际为明泰公司的项目,因此对于***主张由***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设备租赁款4051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