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4136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4136号 原告: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石配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厂房租赁费用至本案终结日所欠房屋租金、支付本案诉讼费用;2.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清理合同房屋内所有设备、物件、排除妨碍。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20年6月24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的租金75000元;3.被告清空租赁物(位于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石配路)内的物品,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75000元每年标准支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为75000元。签约时,被告的租金已付至2019年7月31日。然而,自2019年8月1日至今未付房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石配路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号厂房三楼(700㎡)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叁年,即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签约时付清一年租金,以后各年度的租金应于合同生效对应日前30天支付,所收取的租金以甲方的收据为准。同日,双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2019年7月31日前的房租75000元。2019年8月1日以后的房租,被告尚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租赁物登记在原告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兴字第××、18××8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按时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4日解除,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在2019年6月24日解除合同。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关于租金,《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年75000元,则被告应给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租金为70479.5元(75000元÷365天/年×343天)。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以75000元/年标准支付解除合同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7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金70479.5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7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石配路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号厂房三楼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泰兴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