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新塘土石方工程队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市新塘土石方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83执14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巢凰村徐家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句容市新塘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镇新塘村18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市新塘土石方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金825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许社民
审判员邰成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