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185号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巢凰村徐家庄。
法定代表人郭海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新塘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镇新塘村183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新塘土石方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句容市台北上上城二期小区道路工程的沥青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数量、质量、单价、付款、工程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6月9日工程如期完工,经被告检验并通过了质量验收。2013年6月26日,经核算工程应付结算款为407303.75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支付120000元,剩余87303.75元未给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303.75元,支付欠款利息20807.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利息以还款日为准,再行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句容市新塘土石方工程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句容市台北上上城二期小区道路工程交由原告铺设沥青路面,沥青砼单价为87.5元/㎡,工程总价约为44万元;工程结算按完成面积乘以相应综合单价之和;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机械进场,甲方即支付工程总价为70%给乙方,沥青路面工程完成,一周内双方进行结算,甲方即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于工程施工结束三个月内付清(付款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而非承兑汇票,如果是承兑汇票,利息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能按约付款,除付清工程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为:相应欠款总额的年利率10%的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6月25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402500元。被告后分别于2013年6月6日、6月12日支付200000元、1200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句容上上城小区沥青路面结算单两份、短信往来凭证一份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其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市新塘土石方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金825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句容市新塘土石方工程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颜 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万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