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玛妮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兴时代广场11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振华东路6号一院8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市一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掉落的西瓜水渍导致***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1.***掉落的西瓜水渍与***受伤不存在法定因果关系,***既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掉落的西瓜水渍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又没有依法查明该因果关系的存在。事实上,本案掉落的西瓜水渍较小,而且该较小的西瓜水渍也并不能使地面达到足以使人滑倒的程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掉落的西瓜水渍直接造成***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改判。2.涉案事故发生当天是下雨天,***进入餐厅前其鞋底或已沾有雨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格外小心下雨天的行走,然而因其自身疏忽大意或其他过错造成摔伤的,其本身存在着较大的责任。3.涉案发生的场所是餐厅,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餐厅油渍较多,较一般场所更容易产生滑倒事故,加上涉案当天系下雨天气,雨水或雨水气会加重餐厅场所的湿滑,而***公司及市一院作为餐厅的管理者或所有人却没有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在涉案现场放置注意安全警示牌,又没有安排相关保洁人员进行及时清理湿滑的地面或者铺上地毯),从而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因此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或准备履行职务以及履行职务的合理延伸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掉落的西瓜水渍与***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处于***的工作期间,亦在***的工作场所,且案涉西瓜也是由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的雇主提供给雇员***的,作为工作前员工的工作准备,不管是履职的准备期间还是履职的合理延伸期间,该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员工履职期间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给予***答辩期,侵犯了 ***的诉讼权利。***作为普通公民,不知晓答辩期是什么,而***亦是在本案庭审过一次后被追加为被告参与本案庭审的,但一审法院并未给予***法定的答辩期,侵犯***的合理诉讼权利。同时一审法院又在2021年4月8日开庭后,于2021年4月9日仓促的判决,难免未经合理审查而武断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称我摔伤与他掉西瓜水渍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站不住脚的。从监控录像上看,就是他掉的西瓜瓤和***使我滑倒摔伤了腰椎骨。2.关于***说那天是下雨的,但是事实是那天没有下雨,即使下雨,雨也下不到餐厅里。3.***说我是有民事行为能力,我都快七十岁了,餐厅门口那样的环境,是我意料之外的,地面是大理石的,西瓜瓤和***在上面,是滑上加滑。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中已经确认餐厅门口外的位置非我公司经营管理的区域。 被上诉人市一院辩称,一、造成***滑倒摔伤的危险因素系***在上班时候吃西瓜产生的水渍造成,***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由于***在水渍产生以后没有及时清理导致***不小心滑倒受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二、***滑倒摔伤的地点属于***公司的管理范围,且从***吃西瓜产生水渍到***滑倒摔伤仅不到3分钟,要求场地管理者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清理不仅不现实,也不合理,不应加重经营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即***。一审法院判决市一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平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市一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6348.8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公司、市一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2718.28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系***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21日18分24分时,***在市一院高新院区餐厅入口门外吃西瓜不慎将西瓜掉落地上,后***将掉落的西瓜捡走,但未清理地上的西瓜水渍,亦未对该西瓜水渍放置警示牌等警示标志。***因治疗鼻窦炎疾病于2020年7月21日入院市一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因***欲至餐厅用餐,在2020年7月21日18分27分经过餐厅入口时因踩到西瓜水渍而不慎摔倒受伤后转至市一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3096.11元(其中已报销21978.95元,个人花费11117.16元)。2020年9月22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1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予以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案中,***因踩到***掉落的西瓜水渍导致其摔倒受伤,***虽系***公司的员工,但其掉落的西瓜水渍是因其个人在吃西瓜而掉落且未对水渍进行清理,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且其亦未对该西瓜水渍放置警示牌等警示标志,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现场环境光线正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摔倒的行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对***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该案事故在西瓜掉落至***摔伤仅间隔3分钟,***主张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公司、市一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117.1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有***举证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7天,每天按40元,为280元;3.营养费计算90天,每天按30元,2700元;4.护理费,计算90日,每天按100元,为9000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为72621.12元[(24657+5703)×1.84×(20-7)×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治疗的次数、天数、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2718.28元,***应承担70%责任即71902.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赔偿款7190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已预交),由***负担259元,***负担604元,***将其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市一院高新院区餐厅入口门外吃西瓜不慎将西瓜掉落地上,后***将掉落的西瓜捡走,但未清理地上的西瓜水渍,亦未在该西瓜水渍周围放置警示牌等警示标志,致使该处地面湿滑,造成***踩到该处西瓜水渍而不慎摔倒受伤,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为***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吃西瓜,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造成本案后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市一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市一院对***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亦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追加***为本案被告,就一审开庭时间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征得了***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言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