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307号
原告:***绿然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新寓AB号楼B座6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瀛洲路36-1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市。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原告***绿然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然公司)诉被告江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清污运费15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港公司)签订循环水系统塔下水池清洗方案。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清理出污泥杂物的清运工作,运输费用为大车750元每车,小车400元每车,最后计算为总车数为准,结束后6天结清运费。原告按约定清运车辆数为:小车195车次,大车为98车次,清运费用合计153300元。清运结束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以其与虹港公司未结算为由拖延支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营。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相关起诉书涉及的相关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公司运营总监***前期安排本人、***和虹港石化在8月份时先去看场地,8月底的时候让做循环水池清理方案的,有邮件予以证实,9月10日左右工程只能干三天不能影响常理生产,***负责找人买工具,我负责找车,修磅是虹港石化提供的,本来说好干三天,我们干了三天半,***安排做什么本人就做什么,本人是公司的部门经理这个是工作任务。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意见。
原告绿然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清理污泥杂物达成协议,约定了运费价格及结算期限,甲方的是被告的副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车次小票凭证,证明原告清运污泥杂物出动的车次大车为98车次,小车为195车次。该清运小票每一张都有被告公司的副总和常姓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清运,根据实际的出车车次开具发票,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四、第三人***的名片一张,证明***为被告公安经理,原告有权利相信***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协议。证据五、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纸质整理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原告公司总经理***与被告公司经理***通话录音,内容是针对涉案的项目被告方索要涉案协议运费的事实。
原告绿然公司提供证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上甲方被告***公司后面写了委托,该协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对于原告所诉闫姓人员是否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从未委托相关人员与原告方签订该协议,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二运输结算小票三性均有异议,该小票没有结算人员的签字确认以及运输的时间、地点等,该小票是原告方格式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三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请法庭注意的是对于该票据付款方式***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证据四名片三性均有异议,名片是可以自己制作的,并无公司的任职文件等,难以证明,***是***公司职员被告不予否认,但仅凭该名片不能认定其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或者文件。对证据五录音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新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本案已经经过两次庭审,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绿然公司提供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发票就是开给***公司的,杨总经理需要提供发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这个本人不清楚,这个是他们的聊天记录。
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据一、微信截图;证据二、证人**、**等证言,证实***、***叫他们到虹港公司干活。
对于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绿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微信截图三性没有异议,印证了原告对于事实的**。对于证据二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至少证明一个客观事实,与被告同时和虹港石化之间确实存在循环水塔下清洗工程,***当时是负责该项工程的业务经理。
对于第三人***提供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微信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微信截图群名称看虹港公司外包打包服务里面所载的群组织成员不能确定上面所显示的人员就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即使是双方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与***公司无关,是***与该群内聊天人员所承接的业务,***公司对此不知情,并且***公司与虹港公司之间没有本案所涉的合同标的,就此点上次庭审时代理人已经明确提出申请发帖到虹港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另外对于后面所付的虹港公司车辆通行申请表所拍摄的拍摄件并无原件予以证实,对该记录中所付的附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实其是在虹港公司做污泥清洗工作,发放工资是从***手中拿钱,并且也是***召集过去干活,证人明确证实,不知道该工程是***公司所做,并且对于负责运输是谁也不清楚,不能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双方之间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清理污泥的项目也是由***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在向法庭**其年龄时哪一年出生都不能准确的记住,并且该证人在向法庭**以及原、被告进行询问时前后颠倒,在法庭提示下其**看到通行证是本案所涉的通行证,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在最后被告向其询问时也明确**了款项是否是***公司所给其不清楚,综上对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公司所做。
本院从虹港公司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调查笔录4份;证据二、车辆通行申请证2份;证据三、下水池清洗方案1份。原告绿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印证了原告对本案事实所做出的**,车辆通行证上的车号是原告单位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庭调取的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需要向法庭提出的是该调查笔录中虹港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其公司与***没有业务关系,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宏福公司,且与宏福公司发生的业务金额并非是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数额,因此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车辆通行证、水池清洗方案三性均有异议,车辆通行证并非***公司提供,***公司与虹港石化之间没有业务关联,对于通行证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否是我公司公章,或者是否是本案第三人所加盖,***公司对此不能确认,即使是公章是真实的但也不能证明***公司有这笔业务,只能是第三人来承担;对于下水池清洗方案只是电子文档,并非***公司出具的正式的合同文本以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绿然公司提供的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公司职员***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从虹港公司调取证据证实,清污工程是由宏福公司承接,但实际施工人为***公司,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绿然公司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作为***公司员工***作为委托代理人对其予以认可,且与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提供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等证言,能够证实作为***公司的职员***、***雇佣他们到虹港公司工作。对于本院从虹港公司调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6年9月9日第三人***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绿然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清理化污池以每车大车750元、小车400元每车,每抽一车计算一车,最后计算为结束总车数为准,结束后6天结付完所有工钱。
二、虹港公司主***公司承担了循环水系统塔下水池清洗工程,但虹港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与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循环水系统塔下水池清洗》,约定:由***公司对冷却塔下水池进行全面清洗,水池清洗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8日至16日8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公司的授权代表为***。
三、2016年9月11日,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向虹港公司提供了虹港车辆通行证申请表,主要内容为:车辆所属单位为***公司,车辆为苏G×××××号、苏G×××××号。驾驶员为周庆丰、***,申请表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
四、原告绿然公司按协议约定对虹港公司化污池进行清理,清运污泥杂物车次合计大车98次,小车195次,价款合计1533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绿然公司开具抬头为宏福公司的153300元发票一份,由第三人***交付被告***公司。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员在《协议》上签字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绿然公司主张第三人***提供了名片,***是***公司的安全副经理,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司辩称***是其公司职员,但签字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述称,本人在《协议》上签字是经过***公司运营总监***的认可。本院认为,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或者经授权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虹港公司认为宏福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但实际签订《循环水系统塔下水池清洗》的主体是***公司,其授权代表为***,第三人***将签订《协议》的事实通过微信告知了***。其次,在第三人***提交虹港公司的虹港车辆通行证申请表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表明被告***公司对于委托其员工***与原告绿然公司签订《协议》并实际进行施工是知情、认可的,其签字得到了被告***公司的授权。第三、通过本院从虹港公司调取证据证实,该工程名义上由宏福公司承担,但实际施工主体是被告***公司,这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绿然公司开具抬头为宏福公司发票的事实相互印证。最后,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员工为其雇佣工人并实际参与了水池清洗工作。综合以上意见,第三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参与水池清洗工作,应当为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绿然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绿然公司运费153300元未付,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绿然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绿然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给付运费15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绿然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 判 长 张坤瑞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