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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绿然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瀛洲路36-1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然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新寓AB号楼B座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上诉人江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然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直接判决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给付款项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与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港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的合同主体是***宏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本案应追加宏福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从虹港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与宏福公司之间的业务只是几万元,这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不一致,一审法院并未深入调查取证,而只是作偏向性的取证。且在法院调取的第一次笔录中,虹港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宏福公司。宏福公司与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上诉人并不能代表宏福公司。2、上诉人并未授权***代表上诉人在外签订合同,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名片载明***是上诉人的安全副经理,绿然公司在没有核查***身份真伪的情况下,就与***签订运输合同,且在签订运输合同后,也并未与上诉人就该笔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该名片所载明的身份并无相关文件证实,且该名片也并无上诉人公司介绍信等证据证实,其不足以达到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表象。绿然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上诉人对***的行为也并未进行追认,绿然公司开具发票的抬头为宏福公司,因此***的行为并非上诉人授权的行为。***一审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己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车辆通行证等证据即认定与绿然公司发生业务的主体是上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运输费用的数额,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且***与绿然公司之间有涉嫌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嫌疑。绿然公司只干了三天活,且运输起止点就是在虹港公司院内,所产生的费用高达153300元,不符合事实与常理。虹港公司证实其与宏福公司之间的业务数额仅为几万元,与本案标的出入较大。绿然公司提供的车次小票均是其格式制作,且对运输时间及车次均未做标示,只有签有“闫”、“常”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绿然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主体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绿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清污运费15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9月9日,***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绿然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清理化污池以每车大车750元、小车400元每车,每抽一车计算一车,最后计算为结束总车数为准,结束后6天结付完所有工钱。 二、虹港公司主***公司承担了循环水系统塔下水池清洗工程,但虹港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循环水系统塔下水池清洗》,约定:由***公司对冷却塔下水池进行全面清洗,水池清洗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8日至16日8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公司的授权代表为**。 三、2016年9月11日,***作为***公司员工向虹港公司提供了虹港车辆通行证申请表,主要内容为:车辆所属单位为***公司,车辆为苏G×××××号、苏G×××××号。驾驶员为周庆丰、***,申请表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 四、绿然公司按协议约定对虹港公司化污池进行清理,清运污泥杂物车次合计大车98次,小车195次,价款合计153300元。2016年10月11日,绿然公司开具抬头为宏福公司的153300元发票一份,由***交付***公司。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公司的职员在《协议》上签字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或者经授权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虹港公司认为宏福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但实际签订《循环水系统塔下水池清洗》的主体是***公司,其授权代表为**,***将签订《协议》的事实通过微信告知了**。其次,在***提交虹港公司的虹港车辆通行证申请表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表明***公司对于委托其员工***与绿然公司签订《协议》并实际进行施工是知情、认可的,其签字得到了***公司的授权。第三、通过一审法院从虹港公司调取证据证实,该工程名义上由宏福公司承担,但实际施工主体是***公司,这与***公司要求绿然公司开具抬头为宏福公司发票的事实相互印证。最后,***作为***公司员工为其雇佣工人并实际参与了水池清洗工作。综上,***在《协议》上签字并参与水池清洗工作,应当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绿然公司与***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绿然公司主张***公司给付运费153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然公司支付运费153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供证人**、**的证言,证明涉案业务发生的过程。被上诉人绿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虹港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循环水系统塔下水池清洗》”的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2、涉案运费的数额为多少;3、本案是否应追加宏福公司为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授权***代表其在外签订合同,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公司运营总监**二审到庭作证称涉案事务系其个人委托***做的,是以宏福公司名义,该委托并非公司事务,属于私人帮忙性质。***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时任公司副总,分配任务时是在公司群里说的,涉案事务是公司事务。**到庭作证称宏福公司与虹港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宏福公司与绿然公司发生业务,其和***去考察虹港公司劳务外包事宜,因其出车祸住院,***公司系宏福公司的一个股东,就委托**处理具体事务。***称***、**和其均为***公司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虽然**称涉案事务系其个人事务,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以个人名义委托***从事涉案事务,**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将相关事务分配给***,该事务应视为公司事务。**称是宏福公司与绿然公司发生业务,但涉案合同系***以***公司名义签订,宏福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绿然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系宏福公司。本案中,***作为***公司的职工,受**指派从事涉案事务,并以***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故该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对作为结算依据的小票有异议,认为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公司与绿然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小票认定运费数额为1533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追加宏福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绿然公司开具抬头为宏福公司的发票,但如上所述,***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公司该上诉理由。至于与虹港公司订立合同的是***公司还是宏福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洋 审判员 王抒彦 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仕玉发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