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85民初2003号
原告:广东南方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方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南方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院对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劳人仲案字[2018]144号仲裁裁决第三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9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已由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劳人仲案字【2018】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984元。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7年10月31日已到期。2014年5月20日,江门市南方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至江门恩平工作,工作职位是办公室文员,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当时,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被告被派至广东南方XXX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上班。而江门市南方XXX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期限也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厂房租赁期届满后,广东南方XXX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由于没有找到租赁场地,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鉴于被告怀孕,为了能给被告拿到生育津贴,双方口头协商,继续为被告购买社保至被告生育孩子,被告随时可以离开公司。2017年11月份被告仅上班6天。随后,被告就在家里没有来公司上班。有时公司有事她便过来。原告按被告实际的工作予以支付报酬给被告。从被告的工作时间、性质来看,被告的工作已转为非全日制的临时工。因此,原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终止。二、为了能让被告拿到生育津贴,原告才于2017年11月继续为被告购买社保。原告出资为被告获取生育津贴。原、被告协商被告继续为原告购买社保。按照双方原先的约定,被告将其费用结算至3月底即可,考虑到社保局发给产妇的生育津贴,需要有产妇生产期社保证明,为使被告获得此利益,原告视被告的产假视为上班,又为其购买了8个月的社保,并告知被告协助如何办理生育津贴的领取,但其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三、2017年11月开始,被告并没正式上过班。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在双方陆续交接手续的过程中不能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直到6月底对才办理完移交手续,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运行。综合所述,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2倍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终止,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每月2600元,劳动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根据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31日期间由于被告处于怀孕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顺延,2018年3月28日被告产下婴儿,2018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认为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劳人仲案字[2018]144号仲裁裁决书责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南方检测有限公司原名称是江门市南方XXX有限公司、广东南方XXX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是办公室文员,工作地点在江门恩平。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前台文员,工作地点在江门恩平。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怀有身孕。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在恩平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2018年4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提出被告产假后不用上班,要求被告交接工作。被告于2018年5月完成交接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8年6月。
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恩平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原告没有支付产假工资,奖励工资,并于2018年4月28日单方通知被告休完产假不用回来上班,即在被告产假期间非法解雇被告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产假工资、奖励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1、产假工资8134元[98天×83元(月工资2498元÷30天)=8134元];2、奖励假工资6640元[80天×83元(月工资498元÷30天)=664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84元(2498元/月×4个月×2倍=19984元)。恩平仲裁委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8]1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休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2498元。裁决如下:一、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产假工资8134元给被告;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奖励假工资6640元给被告;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的赔偿金19984元给被告。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终局裁决。裁决第三项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三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属于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续延劳动合同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规定,国家对女性劳动者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劳动者处于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呐的,如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是处于怀孕期间,并于2018年3月28日生育,被告法定的产假98天和奖励假80天,应至2018年9月21日结束,法定的哺乳期应至2019年3月28日结束,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产期、哺乳期满。但原、被告于2018年5月完成工作交接,原告自2018年4月开始没有向被告发放产假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保费至2018年6月份止。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被告,原告请求不支付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计算被告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2621元,但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按月工资2498元的标准计算,仲裁委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认为应按从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0月实发平均工资2137元计算。但根据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2498元。
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恩平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双方并未对该时间提出异议,据此,被告的工作年限满4年不满4年6个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计算4年工作年限,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984元(2498元/月×4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南方检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984元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方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南方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日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