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准工程勘测有限公司

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天津津准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人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准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花园28-1-801。
法定代表人:胡占有,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
上诉人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准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测量合同,不可能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承揽合同履行地也并非是天津市河西区。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争议标的并不明确,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也不明确,甚至合同是否履行了也存在争议,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同时本案也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因此,从这一角度分析,也应当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系被上诉人天津津准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之诉,其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测绘承揽费用302232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揽合同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测绘承揽费及利息,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因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