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红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402民初1806号
原告葫芦岛市红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7-21号楼2单元103。
法定代表人于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葫芦岛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路6-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红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红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因双方已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市红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275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红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捷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