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辰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沽源县正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辰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732民初797号
原告沽源县正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沽源县正林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广东辰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辰誉公司)第三人赤城县惠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县惠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冀073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赤城县惠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冀07民终102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正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聂小焕、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被告广东辰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第三人赤城县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中,2017年12月19日凭证号分别为101149196252、101149193389、101149190052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杨行支行的3张回执,2017年12月21日凭证号分别为101156475684、101156471392、101156476958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杨行支行的3张回执,2017年12月26日凭证号为101170492900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杨行支行的1张回执,2017年12月27日凭证号为101174675989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杨行支行的1张回执,以上回执汇款金额共计55万元。2017年10月16日流水号为4406673420N0P8MCW89的20万元转账回单、2017年10月23日流水号为4406673420NQP4B2ZBG的20万元的转账回单,本院认为,以上汇款业务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以后且收款方为沽源县正林公司,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其他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山东军辉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25日沽源县正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沽源县正林公司阻工费3.22万元。本院认为,第一,该承诺函的指向对象是广东辰誉公司而不是山东军辉公司。第二,根据该承诺函的内容和广东辰誉公司的汇款回单,广东辰誉公司只给付了40万元,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赤城县2016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以EPC形式进行承包,发包方是赤城县惠民公司,投标方是山东军辉公司、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大连秦能设计院,2017年4月22日,山东军辉公司代表投标联合体与发包方签订了《赤城县2016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广东辰誉公司与山东军辉公司签订了其中11.7MW的《劳务技术服务分包协议》,广东辰誉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等额转包给了沽源县正林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广东辰誉公司(甲方)与沽源县正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赤城县惠民公司(丙方)、山东军辉公司赤城项目部(丁方)作为见证方。该协议对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之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未支付工程款243万元(其中工程款210万元,管桩费用26.5万元,代付钢筋费用6.5万元),甲方代扣并支付乙方砂石料和水泥款36.1万元,另支付占地赔偿及当地带班人员工资13万元,共计292.1万元。《协议》第2条“甲乙双方同意2017年7月28日以后的施工由甲方负责,原乙方所有的施工队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施工”,第4条“乙方下属施工队由甲方接收领导并结算剩余工资”,第6条“结算款在项目验收后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付清”,第7条“以上款在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乙方的情况下,由丙方代甲方支付,代付款从支付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总共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加盖有:沽源县正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辰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项目部的公章,赤城县惠民公司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沽源县正林公司共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其中上海贝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55万元,广东辰誉公司给付40万元,赤城县惠民公司给付105万元),剩余92.1万元没有支付。 2017年8月11日,沽源县正林公司与山东军辉公司赤城项目负责人张世善以及第三人赤城县惠民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峰签字确认,山东军辉公司尚欠沽源县正林公司阻工临时措施施工费3.2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9月30日的四方《协议》对沽源县正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该工程目前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协议》确认了广东辰誉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以及给付方式。沽源县正林公司、广东辰誉公司、山东军辉公司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广东辰誉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沽源县正林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由赤城县惠民公司代广东辰誉公司支付,代付款从支付山东军辉公司的总共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广东辰誉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仍然拖欠92.1万元。广东辰誉公司和山东军辉公司主张已经全部支付了沽源县正林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17年9月30日的《协议》,是对工程造价的重新确认,在此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包括在该协议的工程造价内,在此之后支付给沽源县正林公司以外其他人的工程款,也不应该包括在该协议的工程造价内,因为《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2017年7月28日以后的施工由甲方负责,原乙方所有的施工队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施工”,因此,沽源县正林公司按照《协议》主张权利,应该予以支持。赤城县惠民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因此,沽源县正林公司要求赤城县惠民公司履行代扣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山东军辉公司另欠沽源县正林公司阻工临时措施施工费3.22万元,有沽源县正林公司与山东军辉公司赤城项目负责人张世善以及第三人赤城县惠民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峰签字确认,故山东军辉公司应该及时给付。沽源县正林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沽源县正林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1.2017年9月30日签订《协议》;2.2017年8月11日由沽源县正林公司与山东军辉公司确认的《阻工临时措施确认量》登记表。3.中国农业银行赤城城关分理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沽源县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 广东辰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执13张。2.山东军辉公司与广东辰誉公司签订的《劳务技术服务分包协议》。3.银行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广东辰誉公司收到山东军辉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4.广东辰誉公司的付款凭证。用以证实其向沽源县正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5.沽源县正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3份。
一、广东辰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沽源县正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2.1万元; 二、如果广东辰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十日内给付沽源县正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2.1万元; 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沽源县正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阻工临时措施施工费3.22万元; 四、驳回沽源县正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2元,由被告广东辰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010元,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俊 审 判 员 王 庭 人民陪审员 崔 柳
书 记 员 田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