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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1民初9302号
原告:***,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环龙路XXX弄XXX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FRANCOISDIETHEL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必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必维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被告必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张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3,960元;2、报销款7,655.19元;3、2018年度十三薪13,117.80元;4、2018年的剩余3天年休假折价款3,126元(3*1,042.15=3,1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采购经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666.66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违纪解除(涉及伪造报销私人费用,以虚假发票获取公司报销费用,以虚假理由骗取报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支持了原告前三项诉请,未支持年休假折算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必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0元;2、报销费用3,673.19元(7,655.19元报销款中认可3,982元为合理报销);3、2018年度十三薪13,117.80元。被告辩称:原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9,850元,公司规定在享有经理费用(包括工作所在地市区的交通费用及出差津贴)的同时不可申请加班津贴。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虚假报销违纪事实有3点:1、已享有经理费用仍申请报销加班津贴;2、虚构加班事实报销;3、报销发票部分是虚假的。被告以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8年10月12日被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应享有10天法定年假,5天公司福利年假,其已休11天年假,按公司规定公司的福利年假不可折算工资,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2018年9月递交的报销申请中的3,982元(4,881元减去加班相关508元,有问题的差旅费391元)为合理报销。原告尚未提交2018年9,10月份经理费用的有效发票,报销申请需要提供正规发票按照制度和流程予以报销。十三薪有奖金的性质,原告构成违纪解除,因此被告不予支付十三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入职通知,明确原告月基本工资13,000元(转正后可达14,500元),职位为采购经理,每月享有差旅费用(ManagerAllowance经理津贴)2,000元,报销时应附上合规票据,(该费用包含工作所在地市区的交通费用以及出差津贴)。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合同至2019年12月1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税前15,700元,年终双薪将根据员工在一个公历年内实际的服务日历天数按比例计算。年假等休假事项,按员工手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薪酬调整通知,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将原告月薪从15,700元调整为16,000元,2017年目标年终奖为32,000元,经理费用(Managerexpenser)将保持不变,其余聘用条款将保持不变。注明经理费用总则:1、经理月度费用必须使用财务确认合规的发票进行报销(请使用餐饮及交通费用发票),2、经理费用每年度评估一次,3、在享有经理费用的同时不可申请加班津贴。经理费用包括:1、工作所在地的交通费用,2、出差津贴。经理费用之外的可报销的费用:1、因出差到外地或郊区在本地产生的交通费用,2、在外地出差时产生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3、事先批准的应酬费用。
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封通知书是对于你的违纪行为所做出的处分决定。经查证,你的违纪行为如下:你无视公司实报实销的财务制度,在申请2018年7月及8月报销时,擅自以地铁和公交定额发票、停车费发票及旅游公司等发票充数报销餐费;申请北京出差的餐费报销时,擅自以上海的餐饮发票充数。在调查过程中,公司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已完成付款的报销中抽调了数份进一步核查,发现所有加班餐费报销均未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上海本地餐饮发票,基本以停车费发票、物业费发票、旅游发票、上海出租车发票等充数,并多次出现以苏州、北京餐饮发票、山西出租车发票及深圳住宿发票等充数,甚至有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分别出现在不同月份的餐费报销中;并有以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出租车发票谎报加班车费及当日餐费。前述以加班为由的报销均缺乏事实基础,并非因公司安排或事先申请得到批准的加班而发生,抽查发现的虚报费用超出人民币贰千元。且你违反公司规定,在享有每月经理费用的同时,违规报销加班餐费及工作所在地城市的交通费用。你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公司的欺骗,涉及伪造报销私人费用,以虚假发票获取公司报销费用、以虚假理由骗取报销。对你做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另查,原告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16,000元,2018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工资16,800元,2018年2月有两笔奖金分别是“2017年13薪”16,000元和2017年年终奖32,000元;原告每月另需提供发票报销,可享有2,000元的经理津贴。双方确认原告2018年休过11天年假,其中3天为2017年度结余假,8天为2018年度年假,确认优先使用法定年休假。
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5.3.5如员工有以下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发出通知,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同时公司保留要求员工补偿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追究员工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5.3.5.7虚构事实,隐瞒事实,欺骗、欺诈公司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报销私人费用、以虚假发票或与业务无关票据获取公司报销费用的、以虚假理由骗取报销的;提供伪造或虚假的各类假期相关证明材料的(如提供虚假的病假单、病历记录等)…”《员工手册》附件二,《假期申请及管理制度细则》规定:员工需首先申请法定年假,只有当法定年假休完,才可以申请BV年假。如果员工申请法定年假未获批准,并且直到次年3月底前都没有机会休完法定年假,则可以按相关规定享受补偿。未休完的BV年假将在次年3月底作废并不作任何补偿。对于未休完的BV年假,员工一旦提出离职申请,所有未休完的BV年假将全部作废。
***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必维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666.66元;2、2018年度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674.32元;3、未报销费用7,655.19元;4、2018年十三薪13,117.80元。该委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裁决:一、必维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0元(税前);二、必维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报销费用7,655.19元;三、必维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度十三薪13,117.80元(税前);四,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必维公司认为,***的违纪行为为“虚假报销”,提供了:1、考勤记录,原告在2018年1月至8月期间,有10天以加班为由申请了出租车报销,但根据“考勤月报表”显示,原告申请加班报销的日期中,原告存在缺勤、迟到、早退的情况。原告加班未经负责人许可批准,且存在为完成个人事务加班的情形。2、《新员工指引手册》及签收单,新员工指引手册第6.2条:1)所附票据必须真实、合法,报销项目与所附票据类型必须相符;3、薪资告知函2017.4.17,经理费用每年度评估一次,原告目前的经理费用保持不变,原告在享有经理费用的同时不可申请加班津贴。4、根据考勤记录,2018.1.5,原告18:00进入,19:49离开,不存在加班。故原告以加班为由报销出租车票的,系“以虚假理由骗取报销”;5、2018.2.5,原告当天9:24进入,18:19离开,但提供的出租车票为22:18-22:38。故原告以加班为由报销出租车票的,系“以虚假理由骗取报销”;6、2018.2.6-2.11,原告这几日均存在迟到、早退、旷工,不存在加班。故原告以加班为由报销出租车票的,系“以虚假理由骗取报销”;7、2018.4.19,原告当天未进办公室,不存在加班。故原告以加班为由报销出租车票的,系“以虚假理由骗取报销”;8、2018.8.9,原告当天09:30进入,16:19离开,不存在加班。故原告以加班为由报销出租车票的,系“以虚假理由骗取报销”;9、2018.8.24,原告当天未进办公室,不存在加班。故原告以加班为由报销出租车票的,系“以虚假理由骗取报销”;10、考勤月报表2017.10-2018.10,证明原告期间存在大量旷工和迟到早退的记录,不但可以证明其工作时间与报销申请无法对应,也可进一步佐证其存在其他严重违纪的行为。11、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证明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工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3年入职时指引手册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引手册中出现2013年还没有进公司的报销经理联系人及2013年尚未合作的供应商名字,故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薪资调整通知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享受过经理费用(Managerexpenses),原告享有录用通知上的经理津贴(ManagerAllowance),需提供发票报销,与经理费用是两个概念,经理津贴和经理费用的英文表述也不同。所以不存在违反规定同时申请加班津贴。根据公司惯例,员工下班后加班时间超过2小时的可报销出租车费(实报)及餐费(30元-50元)。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考勤数据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不符。为此,原告提供了1、饭卡持有人证明及消费记录(2017年11月13日至12月29日);2、公交卡持有人证据、充值记录、消费记录,刷卡记录(2018年5月至10月),3、原告与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根据公司提供的该时段考勤记录,原告存在多次旷工,而原告实际均在公司上班,与主管沟通工作,中午在办公楼下食堂刷卡吃饭,故考勤记录不实。4、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每月收到全额工资,不存在旷工。5、2018年1月5日、2月6日、7日、9日、11日,4月19日、8月9日、24日滴滴打车截屏记录、处理文件记录、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加班事实,而考勤记录不实。其中4月8日加班打车发票遗失,经原告与采购总监沟通,用2月5日的打车发票报销,总监同意并审批,故4月8日未再报加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打车凭证,微信朋友圈、交通卡、饭卡记录认为均未进行公证,打车记录、饭卡也没有实名制,缺乏证据唯一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勤并加班。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公司提出对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考勤月报表是否进行过事后修改、篡改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完整的包括其他员工在内的连续的考勤记录。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当庭提交给被告2018年9月至10月报销经理费用的发票原件(金额2,7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录用通知上的“经理津贴(ManagerAllowance)以及2017年4月原告薪资调整通知上的经理费用(Managerexpenser),不管是用津贴还是费用表述,都明确需附上合规的餐饮或交通费用发票报销。而原告每月可享受的报销费用就只有2,000元,没有其他津贴或费用。故应当认定经理费用和经理津贴是同一笔报销费用。故根据2017年4月17日的薪资调整通知规定,原告在每月享有经理费用2,000元的同时不可申请加班津贴。由于被告公司发放通知中对同一报销费用表述不严谨,因此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理解,且原告入职后除了报销经理津贴外,一直有报销加班津贴,该报销程序经原告申报后由其上级主管及财务审核后发放,公司从未告知原告不符合报销规定。故在被告没有明确告知不可报销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原告涉及伪造报销私人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报销加班津贴的加班事实和被告提供的门禁记录存在差异,对此原告认为有可能是门禁记录有问题。原告提供了下班滴滴打车记录截图、和总监等微信聊天记录、处理文件记录等数据证明加班事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数据显示,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存在缺勤、旷工、迟到、早退及不打卡,用人单位对此却从未提出过异议更显得与常理不相符。被告一方面认为原告在享有经理费用的同时不可申报加班津贴,却从未对原告申报加班交通费及餐费提出异议,并直接根据门禁记录认定原告虚构加班事实骗取报销而违纪解除,依据不足。故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奖金发放记录,本院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600元,每月2,000元的固定报销款作为津贴应依法一并计入工资性收入内,故其月平均收入合计为22,600元,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21,3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213,960元(税前)。
关于十三薪,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年终双薪根据公历年内员工实际服务天数按比例计算。原告2018年度工作至10月12日,计285天、按月工资16,800元的标准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十三薪为13,117.80元(税前)。
原告2018年1月1日至10月12日的法定年休假折合为7天,已全部休完,剩余3天公司年假,公司员工手册没有规定可以折算工资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折算3天公司年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7,655.19元,被告确认其中3,982元可以报销,2018年9月1日至10月12日的经理费用,原告在审理期间已提供相关发票原件,被告未提出不符合报销规定的审核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报销经理费用2,774.19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差旅费中有争议的391元,原告表示尊重公司的审核意见。2018年7月至9月的加班交通费及餐费报销508元,原告已经享受了经理费用,就不应报销加班津贴。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3,960元(税前)。
二、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折算的十三薪人民币13,117.80元(税前)。
三、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人民币6,756.19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