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3号
上诉人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日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汇日星河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日星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法利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二审上诉费由法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双方合同重要内容导致事实认定缺失,法利公司在未完成弱电图纸及部分投标单位文件的审查咨询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扣减对应的工作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为:1.双方服务合同第1.2条、3.1.1条以及《附件一》2.2.1条、2.2.19条、2.2.22条、3.5条均约定有法利公司工作内容及范围;2.双方合同第3.6.1条、3.12条约定有法利公司完成部分工作报酬的确定;二、法利公司并不具备要求汇日星河公司付款的约定条件。1.一审判决也认定付款条件为法利公司依约提交实际完成并由汇日星河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确认单,双方合同第3.8条明确付款的另一前提是法利公司需提交增值税发票,本案中法利公司未提交证据就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予以证实;2.法利公司并未依约提交请款文件,其陆续多次提交服务成果的行为不应免除其应依约请款的合同义务;法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项目施工依据就是汇日星河公司审核的图纸,一审判决因为施工单位按图施工从而认定汇日星河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并无依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法利公司无需对具体施工图纸进行审核,那么施工单位使用的图纸与法利公司审核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视为对其交付成果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汇日星河公司未向法利公司提交支付进度表中第2、4、7、9、10项进行评估事项的资料,导致法利公司未对该部分提供服务,那么判决就未提供服务部分支付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法利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汇日星河公司败诉,应予以纠正。
法利公司辩称,一、1.双方提交证据能证明法利公司已完成了汇日星河公司布置的任务并已交付工作成果;2.汇日星河公司认可法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交付工作成果,其抗辩称工作量不足无证据支持;3.工料测量顾问利比有限公司、利比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没有能力测量法利公司工作成果,实际其也未参与测量,只是协助汇日星河公司对账;4.汇日星河公司将法利公司交付的连续的电子邮件拆分,形式上制造了“评估工作成果的复杂性”,系虚构事实;5.从技术服务合同性质来看,汇日星河公司对“审核意见”的接受与否,不是付款的必要条件。二、汇日星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忽视合同约定的说法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三、汇日星河公司认为法利公司不具备要求其付款的约定条件无证据支持。
法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日星河公司支付法利公司服务费690000元;2.判令汇日星河公司支付法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516元(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款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汇日星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汇日星河公司与法利公司签订《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汇中心项目机电图纸审查及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汇日星河公司委托法利公司对“天府汇中心项目”的机电专业的设计图纸审查以及其他本项目机电设计相关的文件和资料提供审核工作和咨询服务;服务费为75万元;法利公司应将其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和要求完成的顾问服务的工作比例,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提交请款单给汇日星河公司及本项目的工料测量顾问【利比有限公司、利比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审核;法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汇日星河公司及工料测量顾问提交实际完成并由汇日星河公司正式(即必须盖上被告公章的)书面确认的请款单,否则汇日星河公司有权延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服务合同》还在附件中对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服务费支付进度见下表) 序号 付款节点 付款比例 付款金额(人民币) 1 完成对地下室预留预埋及综合管线的正式评估报告,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2 完成对机电招标图纸的第一次评估报告(包括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弱电等),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3 完成对裙楼预留预埋及管线综合设计图纸的正式评估报告,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4 完成对机电招标图纸的第二次评估报告(包括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弱电等),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5 提交地下室的综合审图报告,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6 完成对塔楼(酒店、住宅、办公楼)预留预埋及管线综合设计图的正式评估报告,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7 完成对机电招标图纸的第三次评估报告(包括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弱电等),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8 完成裙楼的综合审图报告,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9 完成对机电招标图纸的第四次评估报告(包括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弱电等),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10 提交综合机电、消防、弱电的技术评标最终报告,并得到甲方书面接纳后 10% 75 000.00 合计: 100% 750 000.00 合同签订后,法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陆续将其工作成果发给汇日星河公司,并于2017年4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汇日星河公司支付服务费690000元。但汇日星河公司对法利公司工作完成比例有异议,双方对工作完成比例以及付款金额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 2017年10月18日,工料测量顾问利比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成都市天府汇中心项目机电图纸审查及咨询顾问服务结算费用审核对比表》(以下简称:《审核对比表》),对结算费用进行计算,金额为298162.5元。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得知,因《审核对比表》中“确认完成百分比”数据系汇日星河公司提供,故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在《审核对比表》上加盖公章。此外,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只负责根据设计成果计算工程成本,并不负责审核设计图纸是否完成以及设计图纸的完成程度。 另查明,利比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20日更名为利比建设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法利公司与汇日星河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法利公司陆续通过电子邮件将其工作成果发给汇日星河公司,而汇日星河公司也认可其已收到法利公司的工作成果,说明法利公司已向汇日星河公司提供了服务。但汇日星河公司认为法利公司没有全面提供服务,提出经过工料测量顾问单位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审核原告的完成比例,汇日星河公司仅应向法利公司支付服务费298162.5元,同时还提交了《审核对比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审核法利公司的完成比例,该完成比例系汇日星河公司向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只是根据汇日星河公司提供的完成比例对服务费进行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于《审核对比表》中的完成比例和服务费金额不予采信。汇日星河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法利公司完成的成果需被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法利公司向汇日星河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是多次、陆陆续续完成的,汇日星河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法利公司完成的成果须汇日星河公司盖章确认,而是在收到法利公司的成果后根据法利公司审核的图纸交与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视为其对法利公司交付成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汇日星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法利公司和汇日星河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一审法院对法利公司完成服务的情况进行以下分析。对于服务费支付进度表中第1、3项工作,汇日星河公司认为法利公司只完成部分投标单位的图纸评审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投标单位数量,也未约定以实际发生的数量计算服务费,故对汇日星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汇日星河公司应按约定全额支付第1、3项服务费。对于服务费支付进度表中第2、4、7、9、10项工作,汇日星河公司认为按照综合机电、消防、弱电三大划分,法利公司未提供弱电系统评估意见,只完成三分之一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评估内容包括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弱电等,这里的包括只是对范围的约定,法利公司对汇日星河公司提供的上述范围内的资料进行评估,对于汇日星河公司未提供的资料无法评估,汇日星河公司未提交其已向法利公司提供了弱电方面的资料而法利公司未完成评估工作的证据,故汇日星河公司应按约定全额支付第2、4、7、9、10项服务费。对于服务费支付进度表中第5、8项工作,汇日星河公司认为法利公司的审图报告不全面、完整,导致综合机电及消防承包单位至今提出很多图纸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法利公司主要是负责对招标图纸的审核、评估,双方并未约定法利公司负责审核具体施工图纸,汇日星河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汇日星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汇日星河公司应按约定全额支付第5、8项服务费。对于服务费支付进度表中第6项工作,双方均认可法利公司未完成该项工作,故汇日星河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此项服务费75000元。综上所述,法利公司已完成十项服务中的九项,汇日星河公司理应按照服务费支付进度表向法利公司支付服务费,法利公司要求汇日星河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在其完成工作范围内支持服务费67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法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利公司向汇日星河公司提交服务成果后,双方对服务费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根据《服务合同》第4.2.4的约定,法利公司未提交汇日星河公司加盖公章的请款单,汇日星河公司无需向法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法利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汇日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利公司支付服务费675000元;二、驳回法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370元,由汇日星河公司负担9300元,法利公司负担70元。
汇日星河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在法利公司不认可该三份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天府汇项目机电招标服务事宜的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正式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前期为促成合同签订的往来邮件不能达到汇日星河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成都汇日-首层侧墙梁留洞图审核意见载明内容为汇日星河公司催促法利公司尽快提交审图意见,并不能达到汇日星河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成都天府汇-必维审核文件统计表中就弱电工程招标回标文件评审报告后备注有“等业主方计划安排”,汇日星河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业主方下达相关计划,该邮件也不能证实法利公司自认其未就弱电部分提交工作成果,故本院不予采信。除汇日星河公司对于一审将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陈述作为判决查明的事实形式上有异议外,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汇日星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内容,对于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在《审核对比表》上加盖公章系因其并未审核具体工作量完成情况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利公司与汇日星河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利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法利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汇日星河公司提交了成都汇日-首层侧墙梁留洞图审核意见的电子邮件及其向利比公司发送的表格,拟证明法利公司仅完成服务费支付进度表第1、3项中约定的部分单位的审核。本院认为,电子邮件载明内容为汇日星河公司催促法利公司尽快提交审核报告,在双方存在多封电子邮件往来的情况下,不能反映合同履行全貌。汇日星河公司向利比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表格系其单方制作,法利公司并未认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两项服务内容项下需要审核的投标单位数量,也未约定以实际审核的数量作为计算服务费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应审核全部投保单位的投标资料无合同依据。关于汇日星河公司提交的“天府汇项目机电招标服务事宜”及2017年1月20日成都天府汇-必维审核文件统计表两份电子邮件,汇日星河公司拟以此证明法利公司并未就服务费支付进度表中第2、4、7、9、10项内容中弱电部分提交审核意见,故应扣减该部分服务费。本院认为,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邮件往来旨在促成合同的签订,在双方已经达成正式合同的情况下,以上邮件不能达到汇日星河公司的证明目的,虽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第1.2条、3.1.1条以及《附件一》2.2.1条、2.2.19条、2.2.22条均提及弱电部分作为工作范围的内容,但上述约定系双方对于需要评估内容范围的约定,并未划分“机电、消防、弱电”三部分,在法利公司否认收到弱电投标文件资料的前提下,汇日星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已提交弱电部分资料要求法利公司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利公司就服务费支付进度表中第2、4、7、9、10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汇日星河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服务费。就服务费支付进度表中第5、8项内容,汇日星河公司认为法利公司审图报告并不全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部分服务费应全额予以支付。双方一致认可服务费支付进度表中第6项内容并未完成,故一审判决扣减该项下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双方服务合同第4.2.4条、第3.8条分别约定有付款条件为法利公司依约提交实际完成并由汇日星河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确认单、法利公司在每次收款前需主动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但由于双方并未就最终服务完成情况及服务费金额达成一致,法利公司是陆续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交付的案涉服务合同工作成果,汇日星河公司接收法利公司提交的审核意见且并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法利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需经书面盖章确认,应视为其认可法利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故案涉服务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汇日星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约定,由于法利公司并未提交汇日星河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请款单及增值税发票,双方也并未就服务费支付达成一致,故汇日星河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日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汇日星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府汇项目机电招标服务事宜,该证据来源于汇日星河公司员工石军向法利公司员工吴东洋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汇日星河公司已将弱电招标图纸交给了法利公司,法利公司并未依约完成审核工作;2.成都汇日-首层侧墙梁留洞图审核意见,来源于汇日星河公司员工石军向法利公司员工吴东洋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汇日星河公司已将相应的预留、预埋和综合管线的资料提交给了法利公司,结合汇日星河公司发送给利比公司的3份邮件中的3份表格可以看出法利公司仅完成其中3家单位的工作量;3.2017年1月20日成都天府汇-必维审核文件统计表,来源于法利公司向汇日星河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弱电工程的相关文件已经提交给法利公司,法利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自认了弱电工程的招标情况。汇日星河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均未出示原始载体。法利公司质证称,1.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该电子邮件发生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内容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汇日星河公司共提交给法利公司1000多张图纸,以其中部分邮件内容来认定未完成工作量并不妥当;3.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邮件是法利公司发送的补充汇报资料,说明法利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且对汇日星河公司有疑问的地方及时进行了解答。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冷 雪 审判员 苏 展
书记员 明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