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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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道中物科技园17幢17号50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丰惠路127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双方之间款项应按793430元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793430元,期间双方并未出具过工程联系函变更工程量,**公司提出要求按照1020700元结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茂升公司也未向**公司出具过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公司虽提供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但检测报告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对接人员也非茂升公司授权认可的工作人员,其无权对结算事项作出承诺。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茂升公司提供全部检测服务,茂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款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茂升公司向**公司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1020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公司、茂升公司签订《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为茂升公司承建的“***火项目B地块二标段桩基”项目提供试验检测技术服务,价款根据业主提供的图纸暂估为793430元,具体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在正式报告提交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点为6%)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为茂升公司提供了试验检测技术服务,经双方结算价款为1020700元。**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公司交付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茂升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支付上述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茂升公司提供了检测服务,***公司未按约支付检测服务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茂升公司向**公司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1020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茂升公司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86元,减半收取6993元,***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并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茂升公司签订的《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价款具体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公司提供的结算/闭口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020700元。茂升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未结算及结算价款应为合同约定暂估金额79343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茂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上诉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