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222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桐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247903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1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柳州劳人仲字[2022]第983号仲裁裁决书,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21年3月11日经广西区工人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尘肺一期,2021年4月18日经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0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按规定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原告主张其系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提供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与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系工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之所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系复印件,是原告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向柳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大厅提交了原件。在***审时,原告曾口头要求***依职权调取,但***没有理会,以致造成仲裁裁决错误。目前,原告已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调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调取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根据原告劳动能力为柒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20年度及2021年度缴费基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815.7元(5908.9元/月×13个月)。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缴费工资基数过高,双方是2021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248.6元,应当以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退一步说,即使按照社保平均月缴费工资的基数来计算,也应当是以原告已经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审核的本人工资基数4681.89元作为计算标准,而不是按照原告诉状主张的5908.9元为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于2008年4月3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20年12月,从2021年1月开始,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21年4月18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认字[202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2011年12月-2021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中接触粉尘,后于2021年3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5月10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柳劳工鉴字[2021]4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柒级。2021年8月1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10月9日,经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原告本人工资4681.89元,伤残等级七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为70228.35元,计发基数为4681.89元。原告认可其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15.7元。仲裁委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2]第98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已于2021年8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审核原告本人工资为4681.89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以该数额作为计发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64.57元(4681.89元×1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6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