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73号
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繁容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竹桐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积极与其沟通并已足额支付所欠货款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4元(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677元,由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