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203民初3426号
原告:柳州精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鸡喇路2号鑫大地机电市场A1区2栋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687791995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锐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雒容镇竹桐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精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精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精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柳州精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