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指南针新能源有限公司

南通指南针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5542号
原告:南通指南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051号,组织机构代码7698627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4616098-X。
法定代表人:**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通指南针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指南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厦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违约金6500元,共计13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空调供货合同,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又增加货品并续签了一份加工安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供货安装义务,且经业主单位启动恒大威尼斯水城验收合格。根据财务账目显示,被告尚有货款1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足够的事实和理由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有无收到原告供货的问题。原告提交设备到货签收单,显示除新增货物外,原告已将货物于2012年4月份送到施工工地,并由相关人员签收。被告虽然否认签收人员系其员工,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209261元,恰为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的50%。根据该合同第2.2条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条件为“图纸范围内全部空调设备运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安装”,据此可知,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除新增部分的供货。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5月22日新增订货,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将货物送至施工工地,相关人员进行了签收,并注明“亚厦装饰”。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运转报告显示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6日组织业主代表进行验收,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部分货款132061元。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剩余款项需在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确认总价后方可支付。换言之,被告支付货款,即表明工程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且已经经过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份付款当时,未对新增部分货物提出异议,则可以认为,新增部分货物应已送到并安装完毕。综上,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达471322元。
另查明,案涉恒大海上威尼斯项目已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指南针公司与被告亚厦公司签订的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案涉房产已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入住,距今已有二年,可知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被告应付金额为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书面催告被告付款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违约金自原告诉自本院时即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且以不超过6500元为限。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指南针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违约金以不超过65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