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指南针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指南针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指南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指南针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磊、被上诉人指南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指南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亚厦公司收到指南针公司除新增部分的供货错误。涉案合同为供货安装合同,被上诉人将涉案所有货物全部安装完毕,才算履行完毕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亚厦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部分货款132061元即表明工程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已经过结算,亚厦公司未对新增部分货物提出异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何时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不能因为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就认定涉案合同已经结算,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确如一审认定该工程已经结算,一审认定新增货物为52800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未查清有无结算,有无新增货物,新增货物是多少等关键事实。3.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乙方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产品检测所需的所有文件”,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发票中一张编号为02896243的抬头为“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该发票上诉人未收到,且与上诉人无关,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到。4.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指南针公司)材料设备货到现场并自验收合格后填写单项验收单,书面报请甲方、监理验收,由甲方、监理抽查观感、数量,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试运转报告等,无法证明经业主方、监理方、甲方即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安装的货物并没有进行相应的验收。
指南针公司辩称,案涉空调设备经过上诉人现场相关人员清点,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6月30日经业主验收后入住,至今已有两年,被上诉人或业主从未就空调设备数量及未安装问题提出过相应的书面异议,上诉人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依次支付货款,故上诉人主张的未验收、未安装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南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厦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违约金6500元,共计13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指南针公司、亚厦公司签订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2012年5月,亚厦公司向指南针公司新增订货,指南针公司已按约完成交付和安装义务,供货总金额为471322元。案涉恒大海上威尼斯项目已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入住。亚厦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209261元,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1320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指南针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的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亚厦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亚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案涉房产已于2014年6月30日入住,距今已有两年,可知合同约定的亚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指南针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亚厦公司应付金额为130000元。指南针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元,但指南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书面催告亚厦公司付款的事实,故该院酌情违约金自指南针公司起诉之时即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且以不超过6500元为限。综上,指南针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指南针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违约金以不超过6500元为限);二、驳回指南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亚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5元,由亚厦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厦公司对与被上诉人指南针公司存在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关系没有异议,亚厦公司现拒绝指南针公司的付款请求的理由为指南针公司的供货未经合同约定的验收,金额难以确定,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指南针公司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向亚厦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2套。涉案工程已竣工入住,亚厦公司并未就空调设备安装提出异议,应认为亚厦公司已知悉并认可指南针公司的供应安装行为。合同约定总价为418522元,另增加货品清单约定价款为52800元,除此之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所供空调设备有所增减,故应认定指南针公司向亚厦公司供货总计471322元。虽然合同约定了亚厦公司付款须达到的具体验收条件,但鉴于工程已实际竣工入住,距今已逾两年,在该时段内,亚厦公司亦未对设备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买卖合同的本质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涉案合同将指南针公司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指南针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现上诉人认为其中一张发票存在笔误,可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开具,不能以此拒付货款。
综上所述,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靓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