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2406号
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双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女,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峰,男,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售后经理。
被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红,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蔡勇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642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4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到期终止,原告未违法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已安排被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年休假。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383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4日,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同年8月3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38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6424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4.2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安排被告年休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连续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直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其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仲裁委确认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过高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一节。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仲裁委确认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滕文学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