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双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女,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峰,男,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售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效,男,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红(***之妻),1966年9月16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宝双利公司上诉称,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24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通宝双利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5010元,通宝双利公司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661元,共计47671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通宝双利公司与***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到期终止,***于2017年6月5日向通宝双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宝双利公司亦同意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不予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劳动合同期限到期自然终止,并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宝双利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通宝双利公司并没有作出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行为,并且***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述,其于2017年6月5日向通宝双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此证明,双方均同意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如因通宝双利公司存有过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通宝双利公司是支持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通宝双利公司支持***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宝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是5月15号,5月14日才寄的解除通知书,这是通宝双利公司单方解除,没有与***协商。
通宝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宝双利公司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6424元;2.通宝双利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4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3日,***入职通宝双利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13日,通宝双利公司与***签订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4日,通宝双利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2017年6月16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宝双利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同年8月3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3832号裁决书,裁决通宝双利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6424元,通宝双利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4.2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通宝双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通宝双利公司主张其已安排***年休假,***对此不予认可,通宝双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通宝双利公司与***连续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现通宝双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通宝双利公司直接与***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其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仲裁委确认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对通宝双利公司要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过高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一节。通宝双利公司主张已安排***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仲裁委确认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对通宝双利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宝双利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5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通宝双利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通宝双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还是通宝双利公司违法解除;其二,通宝双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宝双利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对此不认可,认为通宝双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通宝双利公司与***连续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通宝双利公司主张***不能胜任工作职责、亦不遵守工作规章制度,但是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通宝双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直接与***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通宝双利公司主张***于2017年6月5日向其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视为双方协商解除,本院认为,通宝双利公司未依法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先,在其违法情形下,***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进一步履行作出了相应回复即解除劳动关系,***有权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选择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在其权利范围内作出的选择不影响其要求通宝双利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通宝双利公司主张已安排***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通宝双利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通宝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李 淼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