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962号
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幢-1层1507。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双利公司)与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恒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通宝双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红、金英,被告中铁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义、王思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宝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2019年3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16026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以160 2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0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自2019年第1季度开始至2020年第2季度止,共6个季度,每季度最后一个星期进行还款,2020年第2季度还款应将剩余欠款一次性结清,总计还款金额190 260元;分期偿还,每季度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截止今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3万元,仍欠160 260元,未偿还原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现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偿还约定,视为被告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以1602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0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现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恒丰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我方认为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通宝双利公司(甲方)与中铁恒丰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尚欠甲方机械车位维保费尾款共计190 26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自2019年第一季度开始至2020年第二季度止,共6个季度,每季度最后一个星期还款,2020年第2季度还款应将剩余欠款一次性结清。庭审中双方认可签订还款协议后,中铁恒丰公司还款3万元,尚欠160 2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通宝双利公司与中铁恒丰公司因机械车位维保交易就尾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认可中铁恒丰公司尚欠款项共计160 260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中铁恒丰公司理应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所有款项。另中铁恒丰公司辩称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因还款协议并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以160 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机械车位维保款160 260及违约金(以160 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原海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梁宏耀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