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红,男,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售后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红、张泽杭,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 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被上诉人个人提出辞职,并在未办理离职手续前自行离开了公司。上诉人所经营的是停车库运营维保等业务,因被上诉人在委托运营方所提供的宿舍居住,即在项目所在地居住给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已经与被上诉人所负责项目的物业公司所聘请的保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已为其提供了劳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担任保安队长,而且工作地点是一致的。另外,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记录显示,单位名称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外事分公司,也可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下旬,在82层地下室向项目主管丁海红提出了辞职,原因是被上诉人称保安公司给的工资比上诉人高,想到保安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离职,丁海红曾和被上诉人沟通过,同意其辞职要求,并告知被上诉人提前写离职申请,并做好交接手续。在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上诉人仍在岗位工作,但下午被上诉人即离开了项目岗位,之后再未到公司工作。因被上诉人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向其邮寄送达了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返岗。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发现,其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即被上诉人上午在正常工作,下午申请劳动仲裁,其行为极度反常,可知被上诉人早已谋划对上诉人进行恶意诉讼。根据上述情况,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单方无理由辞退被上诉人,完全是恶意的捏造事实,利用法律对上诉人进行恶意诉讼。上诉人从未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口头或书面作出过辞退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私自在其他公司工作,影响在上诉人处的工作,被上诉人曾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但在未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擅自离岗,拒不返岗,以其自身行为造成了双方劳动关系上的实际解除。更不能容忍的是,在被上诉人擅自离岗后还要讹诈公司。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基本道德。这种不耻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能得到纵容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述事实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公司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了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并未做出过辞退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并不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助涨了这种不道德,不诚信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通宝公司200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通宝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11 000元;3.通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 750元;4.通宝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2元;5.通宝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9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7 540.22元;6.通宝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500元;7.通宝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2 900元;8.本案诉讼费由通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通宝公司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连续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24日,***与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主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2018年1月1日,***与通宝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另查,***出勤至2019年10月21日;***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由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该期间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缴纳;通宝公司为***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9年11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不字[2020]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与受理。***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放弃要求通宝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工资的诉请;通宝公司认可未安排***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 6天年休假。同时,通宝公司认可双方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余期间***与通宝公司的关联公司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持续与通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认***与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此外,***主张通宝公司将其无故辞退,通宝公司主张***自行离职,双方均未能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通宝公司均认可双方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通宝公司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该期间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通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与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能举证反驳;结合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的事实,可以认定***与通宝公司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与通宝公司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的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一节。***主张通宝公司将其无故辞退,通宝公司主张***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通宝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通宝公司认可***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少休6天年休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通宝公司应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对于保险损失一节。***系农业户籍,通宝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应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

***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情形,对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 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3322.2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46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通宝公司提交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外事分公司为***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印证当时***提出离职后要求到保安公司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只有通宝公司将***社保减员以后,***才能去其他公司工作,反而能证明通宝公司将***辞退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各执一词,且均未能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通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亦不能证明系***主动离职,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通宝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核定的补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