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35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大曹镇大赵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红,男,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售后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红、张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11 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 750元;4.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2元;5.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9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7 540.22元;6.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500元;7.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2 9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入职,岗位为售后主管,月平均工资5500元。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2019年10月21日,被告无理由单方辞退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与被告关联公司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工资;原告主动辞职拟至某保安公司工作,被告要求其走辞职程序,但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突然离岗,被告要求其返岗未果;被告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未缴纳保险赔偿已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连续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主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另查,原告出勤至2019年10月21日;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由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该期间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缴纳;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9年11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不字[2020]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与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工资的诉请;被告认可未安排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 6天年休假。同时,被告认可双方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余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持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原告与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无故辞退,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双方均未能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该期间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能举证反驳;结合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案外人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无故辞退,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被告认可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少休6天年休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对于保险损失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未为其缴纳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情形,对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
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3322.2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4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