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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等与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921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高明新区石牛嘴******/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v>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住四川省通江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巴中市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通江县万鑫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四川恒鑫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