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马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佳,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学,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散旦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孙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攀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昆源,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云,富民县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高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昆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调查审理。上诉人泽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佳,被上诉人山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攀科,原审第三人李昆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远公司上诉请求: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审法院就涉案施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履行节点未予以详细核查;2.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将被上诉人财务支付记录中的其他往来款项笼统地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因李坤泽与李昆源系兄弟关系且李坤泽后来卸任山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就据此否认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错误;4.被上诉人的公章在向公安机关备案前已使用多年。
山高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昆源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李昆源在施工垫资的,现在李昆源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山高公司主张已经付清款项给李昆源与事实不相符,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泽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山高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22540.49元,同时支付利息22140000元,并按月息2分(2%)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42062540.49元;2.山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5日,山高公司(发包人)与泽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宝石洞生态休闲度假区别墅样板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分户门、外墙装饰、防水及电气给排水安装等工程、主体工程室外散水沟以内的分部工程内容。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项目经理为李昆源。工程竣工验收后待发包人资金回笼后,发包人支付至审计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一次性付清。承包人必须保证分部分项工程及整体工程一次性达到100%验收合格。2011年9月1日,山高公司与泽远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合同项目经审定工程总造价的5%,在合同项目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
2011年9月5日,泽远公司与李昆源(项目实际负责人)签订《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约定为了明确项目部与公司之间的权利、责任及义务关系,真正体现项目部与公司之间责任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特订立合同条款如下:工程名称为昆明宝石洞生态休闲度假区别墅样板区2幢,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税外)提取工程承包管理费,税费按税务机关的征收标准由泽远公司代扣代缴。工程款必须转让泽远公司账户,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工程款到账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二天内转到项目部账户,并由发包人、甲方及项目部三方监管使用。庭审中,泽远公司与李昆源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李昆源挂靠泽远公司,实际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但李昆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针对山高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工程款。
2014年3月9日,山高公司宝石洞项目指挥部(经办人李昆文、黄世安、廖晶)与泽远公司高原水乡项目部(经办人李昆源)签订《高原水乡旅游小镇一标建设工程结账单》,确认工程造价总计35793100.49元。
山高公司向泽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
序号
日期
凭证号
摘要
金额
收款人
付款方式
1
2009/3/2
0002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2009.3.2
5,000,000.00
云南泽远建筑公司
支票存根
2
2009/4/17
0003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2009.4.17
100,000.00
云南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支票存根、转账支票
3
2009/6/25
0005号
付泽远工程款2009.6.25
100,000.00
云南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
4
2009/10/19
0003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500,000.00
云南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
5
2010/1/1
0001号
代泽远付门窗款
15,000.00
云南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费报销清单
6
2011/6/30
0014号
付工程款
400,000.00
云南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收款收据
7
2011/9/16
0005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41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8
2011/11/16
0004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60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9
2012/3/21
0004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41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10
2012/4/8
0002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90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11
2012/6/17
0007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37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12
2012/8/9
0008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200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13
2012/8/9
0012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147000.00
李昆源
转账
14
2012/8/28
0022号
付泽远公司零星工程款
70,177.00
关文龙
银行转款
15
2012/12/7
0010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100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16
2012/12/20
0020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46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17
2013/1/31
0029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4000000.00
李昆源
现金支付
18
2013/2/28
0024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900000.00
泽远公司
现金
19
2013/3/14
0011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46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20
2013/3/29
0025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540000.00
泽远公司
劳保费
21
2013/4/10
0057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108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22
2013/4/30
0021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237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23
2013/4/30
0058
预付泽远工程款
600000.00
泽远公司
现金
24
2013/5/31
0037
预付泽远工程款
900000.00
泽远公司
现金
25
2013/6/14
预付泽远工程款
260000.00
泽远公司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26
2013/6/30
0032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750000.00
泽远公司
现金
27
2013/7/8
0008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50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28
2013/7/31
0032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2500000.00
李昆源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29
2013/8/27
0028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100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30
2013/8/31
0042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2000000.00
李昆源
现金支付
31
2013/8/31
0056号
付泽远公司付工程款
74800.00
泽远公司
现金
32
2013/9/30
0047
预付泽远工程款
950000.00
泽远公司
现金
33
2013/10/31
0022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200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34
2013/11/14
预付泽远工程款
1000000.00
李昆源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35
2013/12/18
预付泽远工程款
368700.00
泽远公司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36
2013/12/21
0044
预付泽远工程款
1000000.00
李昆源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37
2013/12/26
0029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300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38
2014/1/21
代泽远付文化石工程款(向怀友)
1224000.00
向怀友
转账
小计
37826677.00
39
2014/3/17
0010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722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40
2014/4/30
0019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500000.00
李昆源
现金支付
41
2014/5/5
0003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1200000.00
泽远公司
转账
42
2014/6/16
预付泽远工程款
300000.00
泽远公司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43
2014/6/30
0017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200000.00
李昆源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44
2014/9/17
预付泽远工程款
378000.00
泽远公司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45
2014/9/30
预付泽远工程款
200000.00
李昆源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46
2014/10/31
0010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250000.00
李昆源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47
2014/10/31
0007号
付泽远付小区内挡土墙工程款
108600.00
泽远公司
现金
48
2014/12/16
预付泽远工程款
375000.00
泽远公司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49
2014/12/31
0019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150000.00
李昆源
李昆丽卡支付(转账)
50
2015/2/28
0007号
预付泽远工程款
100000.00
李昆源
现金支付
小计
4,483,600.00
合计
42,310,277.00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山高公司与泽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泽远公司承建本案工程。2014年3月9日,山高公司宝石洞项目指挥部(经办人李昆文、黄世安、廖晶)与泽远公司高原水乡项目部(经办人李昆源)签订《高原水乡旅游小镇一标建设工程结账单》,确认本案工程造价总计35793100.49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山高公司对于该工程造价金额最终亦予以认可。关于山高公司是否已经向泽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山高公司对此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转款流水并制作转款情况予以证明其已经向泽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无差欠款项的事实。泽远公司则认为山高公司所列转款明细中,有大部分与本案无关,系基于另案法律关系产生的转款。但泽远公司对此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以上抗辩的客观合理性。尤其是泽远公司辩称,在山高公司举证证明支付给泽远公司工程款的款项部分中,有大量款项实际系山高公司应当向案外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与支付本案工程款无关,山高公司仅是将该项转入泽远公司账户,通过泽远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但是,泽远公司一方面自认其所称另案借款系以其公司名义借款,泽远公司是借款主体,另一方面,泽远公司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山高公司系其所主张的另案借款的最终且唯一的还款人,且从山高公司转入泽远公司的款项金额、转入时间来看,亦不能与泽远公司向案外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金额、转款时间相印证,泽远公司所谓“山高公司仅是将该项转入泽远公司账户,通过泽远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泽远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从审查确认的山高公司支付给泽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来看,在2014年1月21日,即《高原水乡旅游小镇一标建设工程结账单》形成之前,山高公司支付给泽远公司的工程款合计37826677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工程结账单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故泽远公司于本案中再行主张山高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113元,由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泽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08092602003的借款合同及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10月泽远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但未使用,该款应由山高公司偿还;2.编号为0112040298120406130000004、0112040298130412130000003、0112040298140411130000001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前述贷款到期后,泽远公司因山高公司持续使用该款,在按期支付利息基础上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又再次与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3次循环借款;3.李昆源的活期银行存折、编号为0112080302110113130000035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保证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昆源、魏顺民个人借款给山高公司使用,山高公司应向其还款。
山高公司质证: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不认可其关联性,看不出款项和山高公司有联系,和本案没有联系,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李昆源质证:认可泽远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除泽远公司外,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泽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析。
二审另查明:泽远公司在本案原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其与山高公司签署的内容相同但签署时间不同的两个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5日和2011年9月1日。泽远公司述称“2011年9月份就签订合同,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实际施工,一直到2012年恢复施工,所以合同的时间点有两段”。
基于上述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泽远公司与山高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和2011年9月1日签署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山高公司是否欠付泽远公司工程款,如是,欠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首先,山高公司、泽远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和2011年9月1日签署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在二审中第三人李昆源再次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针对山高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再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涉案工程经结算造价金额为35793100.49元;2.对于原审判决业已认定的山高公司向泽远公司支付的50笔款项中的第17、27、28、29、30、34、36、37、40、43、45、46、49、50笔(为了与原审判决对应并方便表述,本院按照原审判决所列序号表述相关款项。另,原审判决第8-9页“山高公司向泽远公司支付款项明细”表格中自第38笔款项起存在序号编写错误,本院已当庭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并加以纠正,本判决按照更正后的序号加以表述)等14笔款项,合计金额为1640万元为本案已付款。故二审中泽远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不服之处集中在除上述14笔已付款外原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款的36笔款项和工程欠款利息如何计算两个方面。另需特别说明的是,序号为39的款项由于泽远公司上诉主张该72.2万元系分为37.2万元和35万元两部分不同理由的异议,故本院将对此笔款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关于除上述14笔已付款外原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款的36笔款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已付款的问题。
(一)对于序号为1-5的5笔款项
泽远公司认为序号为1-5的5笔款项合计571.5万元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审法院将此部分款项认定为本案已付款错误。山高公司则认为涉案项目开工时间早于2011年9月,若泽远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本案则应举证证明。李昆源同意泽远公司意见。
前已述及,经本院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山高公司、泽远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和2011年9月1日签署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山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早于2011年9月1日,故此部分的序号1-5的5笔款项合计571.5万元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二)对于序号15的1笔款项
泽远公司认为其已认可序号为17的发生于2013年1月31日的款项400万元为本案已付款,序号15的100万元已包括在序号17款项中,原审法院错误的重复计算了100万元。山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昆源同意泽远公司意见。
经审查,序号为15的100万元发生在2012年12月7日系李昆源签字后由山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泽远公司账户中,而序号为17的400万元系李昆源于2013年1月16日签字后支付的,同日李昆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山高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此外,泽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山高公司向泽远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异议说明”中也载明,上述序号为17的400万元山高公司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序号15的款项与泽远公司认可的序号17的款项不论是支付时间还是支付方式均不相同,现泽远公司无证据证明序号15的款项已经包括在序号17的款项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泽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对于序号为6、7、9、10、11、16、19、21、22、25、35、39(序号39的款项中的37.2万元)、42、44、48的15笔款项
泽远公司认为结合其二审提交证据2,这15笔款项实际是证据2所涉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循环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和利息,该15笔合计金额为6780700元,系山高公司以泽远公司名义借款后部分还本和付息。山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昆源同意泽远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在山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方面泽远公司无证据证明山高公司曾委托泽远公司用泽远公司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并交由山高公司使用的事实,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外,山高公司与泽远公司之间还存在多次多笔的资金往来,再加之二审中泽远公司对于其该部分款项系“循环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和利息”的主张无法说明实际发生的款项数额与当期应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数额之间均存在差异的原因,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泽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对于序号为6的款项40万元虽未采信泽远公司的上述主张,但经审查,该款发生于2011年6月,早于前述本院认定的最早合同签署时间,基于前述对第(一)部分款项分析的理由,本院认为序号6的40万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款,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部分除序号6外的其余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
(四)对于序号为18、23、24、26、32的5笔款项
泽远公司认为实际没有发生过任何款项拨付的5笔,该5笔款项是虚假的。山高公司认为该5笔款项均有泽远公司加盖公章、收款人李永签字的收据,泽远公司收到了。李昆源同意泽远公司意见。
经审查,对于该部分的5笔款项山高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主张系现金支付给泽远公司,其分别针对5笔款项提交了泽远公司加盖了公章和泽远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其现法定代表人李永签字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的该5笔款项均为山高公司现金支付的工程款。现泽远公司仅陈述收据本身真实但系为了平账才开具因此款项虚假,对此主张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泽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对于序号为8、39(其中的35万元)、41的3笔款项
泽远公司认为虽然其收到了山高公司转来的该3笔款项(合计215万元),但因泽远公司是建筑企业可支付大额现金,故其收到后均转给了山高公司的出纳李昆丽。山高公司认为序号8的60万,山高公司转给泽远公司,泽远公司转给李昆源,李昆源转给了李昆丽,泽远公司转给了李昆源能证明是工程款,因为李昆源是实际施工人,至于李昆源转给李昆丽,二人是亲兄妹,不予认可。序号39中的35万元和序号41的120万元山高公司转账给泽远公司,至于泽远公司转给李昆丽,不否认李昆丽担任是山高公司出纳,但是李昆丽是否转到了山高公司,核实不了。总体来说,李昆丽拿到钱怎么用的,是否回到山高公司,还是用到其他地方,基于李昆源、李坤泽和李昆丽三人亲属的特殊关系,不予认可。李昆源同意泽远公司意见。
经审查,上述3笔款项中序号8的60万元系由山高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泽远公司支付,同日泽远公司又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以“民工工资”为用途支付给李昆源,后李昆源同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昆丽60万元、序号39的72.2万元系山高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分两笔(35万元、37.2万元)转入泽远公司账户,同日李昆丽账户中以“大额来账自动入账”的方式转入35万元、序号41的120万元系山高公司于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泽远公司账户支付,同日泽远公司采用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以支付工资名义向李昆丽支付了3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120万元)。本院认为,从上述款项流转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泽远公司主张的该3笔款项于山高公司支付款项当日最终都进入了李昆丽的账户,李昆丽在原审程序中曾出庭表示其在2011年后均在山高公司任职出纳并在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个人账户供山高公司专门使用,山高公司二审中也认可李昆丽系其公司出纳,故上述3笔款项合计215万元应视为泽远公司收到款项后又支付给了山高公司,不应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六)对于序号为12、13、33的3笔款项
泽远公司认为结合其二审提交证据3序号为12、13的2笔款项是李昆源借款给山高公司用,后山高公司还款及利息给李昆源,序号为33的款项是魏顺民借款给山高公司用,此后产生的还款。山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昆源同意泽远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在山高公司对此部分款项泽远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泽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及的李昆源借款给山高公司用、魏顺民借款给山高公司用的事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泽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七)对于序号为14、20、31、38、47的5笔款项
泽远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和泽远公司没有关系,相关款项没有进入泽远公司的账户。山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昆源同意泽远公司意见。
经审查,序号为14、31、47的3笔款项山高公司均提交了其付款时保留记账的报销审核单,同时也提交了与之对应的泽远公司开具的发票,故泽远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其没有收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序号为20的款项系山高公司向富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的劳保费,此后经泽远公司申请富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向泽远公司退还该款,泽远公司就此款也出具了发票,故本院对泽远公司主张该款项其没有收到依法不予支持。序号为38的款项系山高公司向案外人向怀友支付,李昆源也以泽远公司项目部名义书面确认过向怀友是涉案项目施工人,另案生效判决中也确认了向怀友就本案工程而言有施工行为,且向怀友也在另案中陈述该款属于本案涉案工程已付款,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现山高公司已付泽远公司34045277元,结合前述各方均无争议的经结算工程造价金额为35793100.49元,现山高公司尚欠泽远公司1747823.49元。
第二,关于泽远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案中泽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向山高公司主张了两部分利息:按照补充协议和六张利息认证单主张的进度款利息和工程欠款利息。
首先,对于进度款利息。本院认为:1.审查泽远公司与山高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其中并无需支付进度款的相关约定。泽远公司认为双方系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和利息认证单的方式确认需支付进度款及相应利息,但除上述补充协议和利息认证单外,泽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的期数、应付数额等进度款如何组成的内容;2.上述六张利息认证单从内容上看,仅记载了形成该单据时欠付进度款的数额并据此计算的拖欠进度款的利息数额,对于进度款应付数额、已付数额以及是否经过请款、请款过程等与进度款支付有关的其他细节,泽远公司均无证据予以证实;3.审查泽远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的补充协议和六张利息认证单,有山高公司尾号为7670印章的单据均形成于该枚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并交付使用前,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4.泽远公司无证据证明代表山高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和利息确认单上签字的自然人在当时得到了山高公司的授权可以对有关进度款的事项进行确认。
其次,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前已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现山高公司尚欠泽远公司1747823.49元工程款未付。经审查,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内容,但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泽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2%月息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在评述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部分,本院依法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该2%月息标准针对的亦非欠付工程款利息,故本院对泽远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各方无争议的结算时间2014年3月9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确定山高公司应向泽远公司支付以1747823.4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747823.49元及利息,利息以1747823.4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113元,由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30元,由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1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13元,由云南山高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30元,由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1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希
审判员 范蕾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