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71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彦辉,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系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马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1693W。
法定代表人:李永,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么龙路嘎栋中学对面(质监住宅小区8幢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84843422X。
法定代表人:刘克彪,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郭云山,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第三人郭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远公司、润城公司及第三人郭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6262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7514.64元(自2016年2月计算至2019年1月,按照逾期付款利息6%/年计算),合计7013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夫妻,2013年4月,被告润城公司开发“版纳莲园小区”需要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原告**负责建筑材料的购买及运输到工地,到达工地后由被告润城公司的材料员负责制作对账单,该对账单仅核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方量及车数,金额待一段时间后由原告***与被告润城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一直向被告润城公司供货,其中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6月25日中加盖了被告润城公司的印章的建筑材料已经经经过结算并由被告润城公司进行了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产生的结算单分别有被告泽远公司的印章及润城材料员的签字,上述期间合计产生货款6262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泽远公司及第三人郭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润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欠原告的材料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润城公司认为根据其与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所有润城认可的结算单均有润城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现在原告主张的欠款凭据中没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交易明显与润城公司无关,原告仅依据之前发生的交易来认定润城应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润城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泽远公司、第三人郭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2014年10月5日的对账单加盖泽远公司版纳莲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3日的对账单仅有“郭云山”的签字均无二被告进行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工程审核单》、对账单、审批表、银行流水证实的为被告润城公司已支付货款内容,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系夫妻。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润城公司开发的“莲园小区”提供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相关货款经由原告与被告润城公司对账、核算、审批后,由被告润城公司进行支付了358533元。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5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供应的沙石明细,对账单中加盖有被告泽远公司版纳莲园项目部的印章、第三人郭云山进行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沙石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润城公司应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5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3日四张对账单中相应沙石材料的货款,但前述四张对账单并无被告润城公司的相应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润城公司之间已结清的货款部分的对账单可知,被告润城公司对于其已确认的货款均会在对账单中加盖“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加以确认,故原告提交的四张对账单无法证实被告润城公司为四张对账单所列沙石的买受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润城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2014年10月5日的对账单加盖泽远公司版纳莲园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泽远公司并不是本案沙石买受人而是由第三人以被告润城公司的印章不在而加盖泽远公司印章在对账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泽远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前妃
人民陪审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刀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