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彦辉、召斌,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马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1693W。
法定代表人:李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么龙路嘎栋中学对面(质监住宅小区8幢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84843422X。
法定代表人:刘克彪,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郭云山,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泽远公司、润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626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514.64元(自2016年2月计算至2019年1月按照逾期付款利息6%/年计算),合计70136.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运输所有工程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润城公司收料员郭云山通知上诉人拉到工地后,由郭云山负责验收并制作对账单。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5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3日对账单系润城公司收料员制作并签字,四份对账单的格式与润城公司已付款的格式一致。上诉人制作的明细表中方量是依据四份对账单制作的,材料单价依据润城公司已付款单价制作。在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5日的两份对账单中,有润城公司收料员签字并加盖有被上诉人泽远公司版纳莲园项目部的公章,足以证明该建筑材料运输到版纳莲园小区,而润城公司系版纳莲园小区的开发商。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3日的对账单由润城公司收料员制作并签字,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供货的对账单中有郭云山的签字,并未加盖润城公司的公章,但该笔费用润城公司已支付。从2013年至2016年,上诉人向润城公司供应的材料对账单(包括已付款及未付款)均有郭云山的签字,郭云山一直是在润城公司从事收料员工作,而且上诉人是持续向润城公司供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材料送到版纳莲园小区使用,至于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是泽远公司及第三人的签字,该行为系润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建筑材料,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上诉人泽远公司、润城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郭云山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远公司、润城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6262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7514.64元(自2016年2月计算至2019年1月,按照逾期付款利息6%/年计算),合计70136.64元;2.诉讼费由泽远公司、润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润城公司开发的“莲园小区”提供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相关货款经由**、***与润城公司对账、核算、审批后,由润城公司进行支付了358533元。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5日,**、***出具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供应的沙石明细,对账单中加盖有泽远公司版纳莲园项目部的印章、第三人郭云山进行签字。现**、***以泽远公司、润城公司未支付沙石款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主张润城公司应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5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3日四张对账单中相应沙石材料的货款,但前述四张对账单并无润城公司的相应确认,根据**、***提交的其与润城公司之间已结清的货款部分的对账单可知,润城公司对于其已确认的货款均会在对账单中加盖“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加以确认,故**、***提交的四张对账单无法证实润城公司为四张对账单所列沙石的买受人,因此**、***要求润城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2014年10月5日的对账单加盖泽远公司版纳莲园项目部印章,但**、***在庭审中明确泽远公司并不是本案沙石买受人而是由第三人以润城公司的印章不在而加盖泽远公司印章在对账单的情况下,**、***要求泽远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程支付申请审批表1份,欲证明润城公司认可泽远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且上诉人供应的材料用于“版纳莲园小区”。被上诉人泽远公司、润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云山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3日,**出具对账单,载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供应润城公司版纳莲园小区沙石材料方量明细,郭云山在对账单中材料员处签字。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泽远公司、润城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626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514.6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沙石材料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以对账单主张与润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来看,润城公司认可并已付款的加盖有润城公司工程部印章的对账单上,郭云山均作为润城公司的材料员进行了签字,可证实郭云山系润城公司的材料员。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3日对账单上均有材料员郭云山签字,虽然该四张对账单上未加盖润城公司印章,但因上诉人供应的沙石材料均运至润城公司开发的“版纳莲园小区”工地,且均由郭云山签字确认沙石材料方量,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云山系代表润城公司对其供应的沙石材料方量进行对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郭云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润城公司承担。结合润城公司已付款的2015年7月14日的对账单,亦只有材料员郭云山签字而无润城公司加盖的印章等情况,本院认定润城公司向上诉人购买了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3日对账单上载明的沙石材料。润城公司应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沙石材料方量支付上诉人相应材料款。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62622元,系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材料方量乘以润城公司已支付的同类沙石材料单价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可泽远公司不是沙石材料买受人,其要求泽远公司支付沙石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利息)7514.6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
二、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材料款62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14.6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均由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