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执恢13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马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胡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胡美玲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8年10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我院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表述该案为法院依职权恢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本,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翁阳
审判员 付 琼
审判员 冯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