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924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马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代荣贵,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代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代荣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2日,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被告**、代荣贵、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限期一个月还清,此款由泽远公司一次还清,按月息6分计算。借条约定了被告**的收款账户,并由被告代荣贵注明所借款项中4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为现金支付。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47万元。后被告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6年7月12日,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该借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连本金及利息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代荣贵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实际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自2014年8月26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代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代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兵支付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代荣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陈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