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2456号 申请人: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608726205K。 法定代表人:**,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0037996Y。 法定代表人:**程,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6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63元(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16600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发现零星存款并已冻结。 3、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4、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发现零星存款并冻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案外人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已移送审查,因审查时间较长,故本案应中止执行。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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