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2民初80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608726205K,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八里镇亨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新盛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333249850,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黄山路618号世纪景园25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072045929N,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79,372元、误工费37,200元,合计116,5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新盛公司的名义,将铜***煤电锰一体化循环经济工业园热电联产动力车间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中的汽轮机及发电机安装项目交由原告***安装,约定工程价款170,000元,工期一个月,2018年5月25日应付原告***进场费17,000元,2018年7月底在汽轮机、发电机以及相关附属设备安装就位后再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85,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相关进度款项,仅通过其工程部副部长**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8月底、2019年2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进度款50,000元、3,000元、35,000元,且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安装合同,导致无法结算,原告***不得已于2018年11月底要求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经过被告**现场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84,3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00元,被告仍欠工程款79,372元。此外,由于土建施工单位干汽轮机基础是初次施工,有5个预埋螺栓孔堵塞导致停工、行车停工、前轴承座油档螺栓厂家不发货导致停工等原因延误工期,产生误工费37,200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从未借用被告新盛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新盛公司共同辩称,2018年5月5日,被告新盛公司就铜***煤电锰一体化循环经济工业园热电联产动力车间汽轮机及发电机组安装及附属管道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新盛公司的职工**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就本案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初步核对,经核实,仅欠原告***工程款19,570元。其中汽轮机本体不是原告***安装完成,而是另外找谢理班组、**双班组安装完成,且已支付上述班组安装费48,944.5元,故约定的安装费107,000元应扣除汽轮机本体安装费46,000元,其余安装费无异议。二次转运费用按合同约定仅仅应支付6,000元。其他发生的费用认可10,770元。耗材费等认可8,000元,住宿费等认可7,000元。配合试机、打油循环费用认可20,100元。其他工作的费用只认可**签字确认的5,700元,其余不予认可。汽轮机小罩壳安装费用认可6,000元。认可金额合计124,570元,减去已付的105,000元,只欠原告***工程款19,5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不存在,对误工费37,200元不予认可。 被告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被告**、新盛公司提交的安装协议书、汽轮机安装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为新盛公司安装铜***煤电锰一体化循环经济工业园热电联产动力车间汽轮机及发电机组安装及附属管道安装工程,其中汽轮机及发电机组系统安装的汽封管路、油管系统、疏水系统***未施工,***实际施工产生其他发生的费用107,700元、耗材费等8,000元、住宿车旅费7,000元、配合试机、打油循环费用20,100元、汽轮机小罩壳安装费用6,000元,***已收到工程款105,000元等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汽机本体安装是否由***完成的问题,经查,***出示的证据附件一“汽轮机安装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汽机本体安装费用46,000元,被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虽然被告新盛公司辩称被告**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但被告新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系被告新盛公司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代表被告新盛公司负责现场协调施工,前期工程款也经被告**支付,结合被告**的身份以及其签字确认的其他项目费用均已得到被告新盛公司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新盛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行为,本案气机本机安装系由***完成。二、关于二次转运费用究竟是6,000元还是14,1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安装协议书》“附件一工程量报价清单”中记载二次转运费(倒运费)为6,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在结算单中列出的二次转运费用记载金额14,100元没有得到被告**或被告新盛公司签字确认,且与其在庭审中自认产生的二次转运费数额8,100元不符,故二次转运费本院确认为6,000元。三、关于其他工作的费用究竟是11,402元还是5,7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其他工作人工统计单中记载,按300元/天,共有38.5个人工,人工费11,550元,外加汽油费152元,但被告**签字确认的仅为19个人工,人工费5,7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清单系其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内容,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已花费人工费11,550元及汽油费152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他工作的费用即人工费为5,700元。四、关于误工情况是否存在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误工情况及误工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铜***煤电锰一体化循环经济工业园热电联产动力车间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汽轮机及发电机组安装及附属管道安装;合同价款:170,000元(包含设备、材料一次性卸车费、二次倒运费等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人员进场10天后付款10%,设备安装完成付款50%,通过验收后付款30%,质保到期后付款1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汽轮机及发动机组安装事项,但未做汽封管路、油管系统、疏水系统三个项目。安装完毕后,新盛公司项目经理**与***结算,**认可汽轮机安装费用为107,000元、二次转运费为6,000元、其他发生的费用10,770元、耗材费8,000元、住宿及车旅费7,000元、配合试机、打油循环费用20,100元、其他工作人工费5,700元、汽轮机小罩壳安装费6,000元,工程款合计170,57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盛公司已通过**陆续支付工程款105,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盛公司支付谢理、黄海、**20天工资合计24800元,**支付**双汽轮发电机组安装翻瓦、找中心等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新盛公司完成部分汽轮机及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后,被告新盛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经双方结算,汽轮机安装费用为107,000元、二次转运费为6,000元、其他发生的费用10,770元、耗材费8,000元、住宿及车旅费7,000元、配合试机、打油循环费用20,100元、其他工作人工费5,700元、汽轮机小罩壳安装费6,000元,合计170,570元。被告新盛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尚欠工程款65,570元,应当继续支付,虽然被告新盛公司支付谢理、黄海、**20天工资及**支付**双汽轮发电机组安装翻瓦、找中心等费用合计44800元,但双方结算时是以实际做工为准,同时协议约定,试车、调试应由原告***负责,被告新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重新试车、调试等证据,其自行雇请他人试车、试调花费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9,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65,570元,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且被告**、新盛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系被告新盛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新盛公司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安装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5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新盛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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