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商初字第1552号
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八里镇亨通路。
法定代表人施宁。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麒深,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受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男,汉族,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冶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力德公司与冶金公司、北京京诚凤凰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中冶京诚(扬州)冶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签订转账协议1份,因凤凰公司结欠中冶公司应付款,中冶公司结欠力德公司应付款,经四方友好协商,中冶公司将其对力德公司的646659.37元债务转让给冶金公司。同日,力德公司、冶金公司与凤凰公司签订转账协议1份,经三方友好协商,力德公司同意将凤凰公司对其的2万元债务转让给冶金公司。2014年2月21日,冶金公司向力德公司支付50万元。同月25日,冶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确认结欠力德公司、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货款合计2246793.73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同年3月20日,冶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力德公司166659.37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若未按期归还,对上述欠款按年利率7.8%的3倍赔偿损失。同年5月17日,冶金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冶金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前归还力德公司166659.37元,并赔偿损失12782.77元。同年7月31日,冶金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日,冶金公司结欠力德公司货款161659.37元,冶金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5日返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23642.68元,合计185302.05元。***对冶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冶金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1、冶金公司归还161659.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至2014年8月5日为23462.68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65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对冶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力德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截止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变更为21317.98元。
被告冶金公司、***共同辩称:对冶金公司结欠力德公司161659.37元本金及***提供保证担保均无异议。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的3倍计算应为14679元,并非23462.68元。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力德公司与冶金公司、凤凰公司、中冶公司签订转账协议1份,因凤凰公司结欠中冶公司应付款,中冶公司结欠力德公司应付款,经四方友好协商,中冶公司将其在湘钢五米宽厚板步进炉工程(编号为09-Z-01-APR-11号合同)中结欠力德公司的646659.37元债务转让给冶金公司,中冶公司对力德公司在以上工程的应付款为0元,同时视同凤凰公司支付给中冶公司应付款646659.37元。转让后的具体事宜由力德公司与冶金公司协商,与凤凰公司、中冶公司无关。同日,力德公司、冶金公司与凤凰公司签订转账协议1份,经三方友好协商,力德公司同意将凤凰公司在湘钢棒材1#加热炉(编号为09-Z-10-DEC-09号合同)项下结欠其的2万元债务转让给冶金公司,转让后凤凰公司对力德公司在以上工程的应付款为0元。转让后的具体事宜由力德公司与冶金公司自行协商。
2013年12月23日,力德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协议2份,约定冶金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分别将646659.37元、2万元以现金形式全额电汇至力德公司账户。2014年2月21日,冶金公司向力德公司支付50万元。
2014年2月25日,冶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确认结欠力德公司、建工公司、新盛公司共计2246793.73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
2014年3月20日,冶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力德公司166659.37元、新盛公司209082.55元、建工公司1871051.81元,合计2246793.73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若未按期归还,对上述欠款按年利率7.8%的3倍赔偿损失。
2014年5月17日,冶金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冶金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前归还力德公司货款166659.37元并赔偿损失12782.77元等。
2014年7月31日,冶金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8月1日,冶金公司结欠力德公司货款161659.37元,冶金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5日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23642.68元,两项合计185302.05元。若冶金公司到期未支付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力德公司陈述2014年5月17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2014年5月19日前损失12782.77元为利息损失,该利息是以本金16665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7.8%的3倍计算得出。2014年7月31日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利息损失23642.68元也是按前述利息标准计算,但是算错了。***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5000元,故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应为21317.98元(166659.37元×年利率7.8%×3÷360天×190天(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161659.37元×年利率7.8%×3÷360天×7天(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5日)]。冶金公司、***认为,2014年5月17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损失是利息损失,与2014年7月31日还款计划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一样的,但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转账协议、协议、汇款凭证、还款承诺、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力德公司同意中冶公司将对其的债务转移给冶金公司,冶金公司应对力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冶金公司未按约还款、***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冶金公司虽在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首次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在2014年5月17日的还款计划中,冶金公司、***均同意承担损失12782.77元。鉴于双方均确认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8%的3倍,据此计算12782.77元(166659.37元×7.8%×3÷360天×118天),由此本院认定冶金公司、***均认可利息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对冶金公司、***辩称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力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冶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力德公司支付161659.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至2014年8月5日为21317.98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65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冶金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为1980元,由冶金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力德公司预交,冶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力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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