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21民初1403号
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八里镇亨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608726205K。
法定代表人:施宁,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0037996Y。
法定代表人:***,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诉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16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在原告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W11SNC-60×2500经济型数控上辊水平可调式三辊卷板机一台,总金额为600000元(含税,含运费,含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50天交货,等等。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为了放置卷板机,委托案外人扬州市开发区才林筑炉劳务队在铆焊车间制作一个放置卷板机的基坑,并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2018年10月26日前案外人已经按照施工协议中的约定施工好基坑。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16600元,支付货款后原告主动多次与被告联系,了解卷板机的生产进度,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约定的交货期限到了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提供货物,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后甚至发展到不接电话。到目前为止,离约定的交货时间已过去两个多月,但被告仍然没有任何交货的意思表示,其也向原告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为此于2019年2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原告方提出的合同解除,我方没有意见,但是我方只同意退还货款,其余的请求不能接受,我方自己也有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主要从事普通货运,冶金工程设计,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物料搬运设备、烟草生产专用设备、环保、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等制造、销售、安装调试及维修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设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项目的企业;被告系主要从事卷板机、校平机制造、销售等项目的企业。2018年10月15日(注:合同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起草,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W11SNC-60×2500经济型数控上辊水平可调式三辊卷板机一台,总金额600000元(含税,含运费,含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50天交货;标的物所有权自运至买受人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到90%,留10%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互签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增加手写了“12月5日交货”“设备总重>50t”,并传真给被告(被告庭审中对修改部分表示认可,但认为12月5日交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未收到应付款)。2018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承兑方式给付被告货款316600元。因被告未按约交货,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给被告,载明“2018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向贵公司购买W11SNC-60×2500经济型数控上辊水平可调式三辊卷板机一台,总金额为60万元(含税,含运费,含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50天交货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不仅按照所购买的卷板机的尺寸、安装等要求找第三方施工完成了一个可放置卷板机的基坑,而且又向贵公司支付了货款316600元。依据合同中约定,贵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50天交货,但一直到目前为止,贵公司都没能交货。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使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得不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请贵公司立即将已收取的货款316600元返还给我公司,并赔偿我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挖基坑支付的29963元、利息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无异议,表示于2019年2月21日收悉,并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316600元,但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复印件,《解除合同的通知书》、EMS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为主张产生基坑损失29963元,提供了与扬州市开发区才林筑炉劳务队签订的基坑施工协议、付款申请审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基坑施工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内容为“铆焊车间内制作一个放置卷板机的基坑,尺寸:9m*4.5m*1.66m,混凝土浇筑”,金额29963元,项目完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所有工作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且经验收合格后,付乙方全部款项的9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起诉时另提供了基坑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然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项目完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其余协议内容与庭审中提供的原件内容一致。另两份施工协议原告手写签订时间为2018.10.16,其中的“8”和“6”均明显经过修改。付款申请审批表中付款内容载明“①铆焊车间外墙粉刷,办公楼外墙维修;②卷板机地基”,付款金额分别为20037元、29963元,合计50000元。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8日汇款50000元给扬州市开发区才林筑炉劳务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施工协议修改明显,签订时间、施工时间不一致,付款申请中包括办公室外墙粉刷、维修等内容,并提前支付了质保金,且原告地基施工未告知被告,地基造价29963元存在凑数嫌疑,完全可以还价。原告庭后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解释,“原件与复印件上日期不一致,原因是因为有两份施工协议,一份是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施工协议,即立案前提供的协议复印件,这份协议是当初施工前签订的协议,另外一份是施工方要求原告付款时,因找不到原先签订的施工协议,然后就补签这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施工协议,也就是当庭提供的这份施工协议的原件。至于落款日期2018年10月16日有两处明显的改动原因是因为开始签订的时候不小心写错了日期,当场发现了随即进行了修改造成的。原件与复印件上日期虽有差异,但并不影响实际施工基坑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份施工协议均系打印件,电脑中应有存档,两份协议上落款时间修改笔迹完全一致,应系同一份施工协议,然除却签订时间、施工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令人费解,可认定施工协议失真,原告存在造假嫌疑。其余两份证据均以施工协议为前提,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给付预付款合同生效后,未再给付被告货款,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货遭拒后,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悉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给付的货款316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当庭陈述起算时间系根据合同约定的“12月5日交货”,然原告自身并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前付到90%”,给付被告相应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29963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6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63元(被告南通恒发卷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殷程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