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崇执字第00539-4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八里镇亨通路。
法定代表人施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原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冶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力德公司支付161659.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至2014年8月5日为21317.98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65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对冶金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为1980元,由冶金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冶金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沪西路999-615、616、617、***和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小娄巷22-101、万科城市花园二区282-1301的房屋所有权和冶金公司名下苏B×××××的车辆档案。扣划了***的公积金27060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华玲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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