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宝山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宝山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丁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力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宝山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宝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力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南通宝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依据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三个月,普通程序六个月,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本案2017年1月18日立案,2017年12月下旬送达判决书,审理期限长达十一个月,程序不当且损害扬州力德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南通宝山公司自认扬州力德公司欠其389524.93元货款系2014年9月16日之后双方发生的8笔往来所结欠的款项(详见(2016)苏1091民初1405号民事诉讼的诉状、庭审笔录)。一审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系无需再举证证明的客观事实,其与本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一审理应采纳或者说明不采纳的理由。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南通宝山公司与扬州力德公司滚动结算没有依据,每一笔交易都有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应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最终单个结算货款。4.一审法院以南通宝山公司自认扬州力德公司欠款金额及单方制作的凭证书面证据认定扬州力德公司欠款金额,认定事实不清楚。
南通宝山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未损害扬州力德公司的诉讼权利。2.南通宝山公司第一次起诉,审理期间扬州力德公司提供已支付货款数额超过诉讼标的,南通宝山公司再提供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定,故申请撤诉。本案起诉时,提供了2008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与扬州力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送货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扬州力德公司不定期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收据、三栏明细账等向一审法院进行举证,南通宝山公司拒绝对账、对证据拒不发表质证意见,依照举证规则的规定,拒不对账、拒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扬州力德公司应当是清楚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一审认定滚动结算的依据是南通宝山公司向法院举证的资料中载明扬州力德公司支付给南通宝山公司的货款均是不定期的,每次支付货款的数额均不确定,存在扬州力德公司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滚动结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宝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扬州力德公司支付货款389524.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起,南通宝山公司与扬州力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扬州力德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向南通宝山公司定购各种规格的锻件,南通宝山公司按约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扬州力德公司不定期支付货款。2009年底,扬州力德公司在南通宝山公司处存余货款10461.54元。
2010年1月12日,扬州力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0元,2010年1月14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0元。2010年1月24日,南通宝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总金额为1684866.2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对应的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月14日发生的双方发生的15笔货款,货值共计1684866.20元。
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5月10日,南通宝山公司共计送货23次,货值共计1218191元。2010年4月12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2010年4月28日,南通宝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张,总金额为1218191元。
2010年5月21日,南通宝山公司送货1次,货值共计84680.8元。2010年8月27日,南通宝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总金额为84680.8元。
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南通宝山公司送货4次,货值总计165609.2元。2010年9月13日,南通宝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总金额为165609.2元。
2010年6月23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00000元。2010年8月10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2010年8月24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0元。2010年9月30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00000元。2010年11月14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60000元。2010年12月8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
2010年,扬州力德公司付款共计2860000元,结欠货款569477.66元。
2011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12次,货值共计830906.5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645389.99元,结欠货款754994.17元。
2012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11次,货值共计499208.6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703400元,结欠货款550802.77元。
2013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7次,货值共计343089.8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500000元,结欠货款393892元。
2014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8次,货值共计565851.4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409400元,结欠货款550343.97元。
2015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4次,货值共计211202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189829.04元,结欠货款571716.93元。
2016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2次,货值共计17808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200000元,结欠货款389524.93元。
2016年5月27日系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6月28日,扬州力德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货款。
2016年9月26日,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寄送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扬州力德公司欠货款共计389524.93元。扬州力德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双方进行对账,扬州力德公司拒绝对账,并拒绝对南通宝山公司提供的2008年、2009年三栏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汇兑凭证、三栏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扬州力德公司是否累计结欠南通宝山公司货款38952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宝山公司主张扬州力德公司累计欠付货款389524.93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南通宝山公司按照扬州力德公司的要求或者约定供应货物,南通宝山公司、扬州力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南通宝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陆续供应货物总值共计5908005.5元。第三,根据南通宝山公司提供的扬州力德公司付款凭证,在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扬州力德公司陆续付款总计5508019.03元,从扬州力德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扬州力德公司的每次付款并未按照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分笔支付,存在预先支付、滚动结算的情况,且每个年度内的支付的款项与该年度内实际发生货款亦非一一对应。最后,结合南通宝山公司自认2009年底扬州力德公司结余货款10461.54元,一审法院认定,扬州力德公司尚欠南通宝山公司货款389524.93元、对于扬州力德公司辩称,南通宝山公司主张的货款系2014年9月16日之后双方发生的8笔往来所结欠的货款,且上述款项已经付清,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合送货和付款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供货、付款并非一一对应,存在滚动结算,故系争余款显然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当从扬州力德公司最后一次作出付款行为时起算诉讼时效。扬州力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显然,南通宝山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扬州力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宝山公司支付货款389524.93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扬州力德公司负担(南通宝山公司已预交,扬州力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南通宝山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南通宝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扬州力德公司归还货款389524.93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双方从2008年5月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6月,扬州力德公司尚欠货款389524.93元。南通宝山公司提供了对账函、电话录音、2014年以来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扬州力德公司提供收据四张,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南通宝山公司对该收据质证认为双方自2008年5月以来往来总金额达10589589元,扬州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后,南通宝山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091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南通宝山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扬州力德公司是否累计结欠南通宝山公司货款389524.93元。3.若拖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合法。扬州力德公司主张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且损害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扬州力德公司的诉讼利益,对扬州力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扬州力德公司累计结欠南通宝山公司货款389524.93元。扬州力德公司主张南通宝山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所欠货款系2014年9月16日之后双方发生的8笔往来所结欠的款项,且上述款项已付清,没有事实依据。在该案审理中,扬州力德公司提供收据四张,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南通宝山公司对该收据质证认为双方自2008年5月以来往来总金额达10589589元,扬州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南通宝山公司并未认可扬州力德公司已付清所欠货款,扬州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一审中,南通宝山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汇兑凭证、三栏明细账等证据证明双方自2008年5月至2016年6月28日的往来明细,扬州力德公司对南通宝山公司主张的供货情况、扬州力德公司已支付款项不予认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双方进行对账,扬州力德公司拒绝对账,并拒绝对南通宝山公司提供的2008年、2009年三栏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南通宝山公司提供证据认定扬州力德公司尚欠南通宝山公司货款389524.9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南通宝山公司主张的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南通宝山公司与扬州力德公司长期往来,在未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扬州力德公司已支付款项应按照往来的先后顺序抵充,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陆续供应货物总值共计5908005.5元,其中,2014年至2016年6月,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供货共计794861.4元,扬州力德公司已付的货款共计5518480.57元应先抵充2010年1月至2014年期间的往来,扬州力德公司尚欠南通宝山公司的货款389524.93元应对应2014年之后双方发生的往来结欠货款,南通宝山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南通宝山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扬州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蓉
审 判 员 秦集成
审 判 员 王 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海兰
书 记 员 孙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