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通宝山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91民初137号
原告:南通宝山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6-4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亨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宝山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宝山公司)与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扬州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宝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扬州力德公司支付货款389524.93元。事实和理由:南通宝山公司与扬州力德公司从2008年5月开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扬州力德公司按生产需要向南通宝山公司定购各种规格的锻打件,南通宝山公司按期交货。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款共计4681583.5元,扬州力德公司已支付货款4692045.04元,尚余往来款10461.54元。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双方发生往来共计24笔,合计金额为5908005.5元,扬州力德公司陆续付款共计5508019.03元,加之2009年12月结余货款10461.54元,合计支付5518480.57元,尚欠389524.93元。南通宝山公司多次催款并要求对账,扬州力德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9月26日,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邮寄了对账函,扬州力德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
扬州力德公司辩称,在(2016)苏1091民初1405号民事诉讼中,南通宝山公司诉称本案讼争的389524.93元系2014年9月16日之后双方发生的8笔往来所结欠的货款,在诉讼过程中,扬州力德公司提供了证据以证明上述389524.93元已经付清,后南通宝山公司撤回诉讼,法院裁定准许。现南通宝山公司又以389524.93元系2008年以来双方结欠的货款为由,起诉扬州力德公司,南通宝山公司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2008年至今已近9年,双方之间每次往来都是为一个独立的合同,货款早已结清,中间可能存在互谅互让或因质量问题所致的货款扣减问题,即使存在货款欠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起,南通宝山公司与扬州力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扬州力德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向南通宝山公司定购各种规格的锻件,南通宝山公司按约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扬州力德公司不定期支付货款。2009年底,被告在原告处存余货款10461.54元。
2010年1月12日,扬州力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0元,2010年1月14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0元。2010年1月24日,南通宝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总金额为1684866.2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对应的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月14日发生的双方发生的15笔货款,货值共计1684866.20元。
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5月10日,南通宝山公司共计送货23次,货值共计1218191元。2010年4月12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2010年4月28日,南通宝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张,总金额为1218191元。
2010年5月21日,南通宝山公司送货1次,货值共计84680.8元。2010年8月27日,南通宝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总金额为84680.8元。
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南通宝山公司送货4次,货值总计165609.2元。2010年9月13日,南通宝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总金额为165609.2元。
2010年6月23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00000元。2010年8月10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2010年8月24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0元。2010年9月30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00000元。2010年11月14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60000元。2010年12月8日,扬州力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
2010年,扬州力德公司付款共计2860000元,结欠货款569477.66元。
2011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12次,货值共计830906.5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645389.99元,结欠货款754994.17元。
2012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11次,货值共计499208.6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703400元,结欠货款550802.77元。
2013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7次,货值共计343089.8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500000元,结欠货款393892元。
2014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8次,货值共计565851.4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409400元,结欠货款550343.97元。
2015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4次,货值共计211202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189829.04元,结欠货款571716.93元。
2016年,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送货2次,货值共计17808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扬州力德公司共计付款200000元,结欠货款389524.93元。
2016年5月27日系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6月28日,扬州力德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物50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货款。
2016年9月26日,南通宝山公司向扬州力德公司寄送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扬州力德公司欠货款共计389524.93元。扬州力德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进行对账,扬州力德公司拒绝对账,并拒绝对南通宝山公司提供的2008年、2009年三栏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汇兑凭证、三栏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89524.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累计欠付货款389524.93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或者约定供应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货物总值共计5908005.5元。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在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付款总计5508019.03元,从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被告的每次付款并未按照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分笔支付,存在预先支付、滚动结算的情况,且每个年度内的支付的款项与该年度内实际发生货款亦非一一对应。最后,结合原告自认2009年底被告结余货款10461.54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524.93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系2014年9月16日之后双方发生的8笔往来所结欠的货款,且上述款项已经付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合送货和付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供货、付款并非一一对应,存在滚动结算,故系争余款显然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当从扬州力德公司最后一次作出付款行为时起算诉讼时效。扬州力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显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宝山公司支付货款38952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被告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文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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